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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欠缺制度之缓和路径研究/郑晓剑(6)
  因此,从体系解释的方法和《德国民法典》第105a条的立法目的来看,第105条第1款关于无行为能力人的范围及其无效之规定并不是一刀切的,正确的理解应该是:如果无行为能力人是不满7周岁的未成年人,对其行为的无效规定应属于绝对无效;如果无行为能力人是特定的成年人,其所为的意思表示(法律行为)则应属于相对无效,由照管人根据《成年照管法》之规定提出无效的主张。因为德国法并没有对前者的无效规定设置任何缓和规范,但是第105a条却授权成年的无行为能力人可以自主实施日常生活行为。
  所以,就未成年的无行为能力人的法律保护而言,德国法是通过严格否定其行为效力的方法来达到保护的目的—不满7周岁的未成年人根本不能实施或者接受有效的意思表示(法律行为),哪怕是纯获法律上利益的或经法定代理人同意的意思表示(法律行为)亦是如此。[16]有德国学者对这种消极保护的思想提出了质疑,如卡纳里斯教授认为,《德国民法典》第105条的规定因为违反了《基本法》规定的禁止过度条款(uberma β verbot)而应被认定为无效,并且他建议对于无行为能力人应类推适用第107条及以下有关限制行为能力人之行为效力的缓和条件的规定(参见后述),认为这样会比完全的和不可更改的无效更符合无行为能力人的利益。[17]德国不莱梅地方法院的一项判决也认为,即使是未成年人(该案中的当事人是一名8岁的儿童),也可因社会典型行为而承担合同义务,[18]这就从司法实务上突破了第105条第1款的无效规定。
  (2)《德国民法典》关于限制行为能力人的行为效力及其缓和条件的规定
  王泽鉴教授认为,对于限制行为能力人的行为效力规定,其要点是如何在“有效”与“无效”之间进行妥当的权衡,这是立法政策上的重大问题,其中应考量的因素包括:对智虑不周者保护的必要、如何促进未成年人参与法律交易、为其成年后的行为做准备以及兼顾交易安全。[19]这些思想在《德国民法典》中得到了鲜明的体现—《德国民法典》第111条[20]和第108条[21]将限制行为能力人所实施的法律行为进一步地区分为单独法律行为和合同行为,并分别将其行为效力一般性地规定为无效和效力未定(在具体的权利义务设计上,考虑到了限制行为能力人与善意相对人之间的利益平衡),而且《德国民法典》第107条、第110条、第112条和第113条还规定了限制行为能力人在若干情形下具有独立实施特定法律行为的资格(具有行为能力),以缓和无效和效力未定的立法规定在具体情形下对于意思能力欠缺者的利益保护的局限性,体现对其意志自由和意志表达的尊重,从而促其人格自由能够更好地实现。具体言之,关于限制行为能力人的行为效力的缓和条件及其规定主要有以下几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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