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欠缺制度之缓和路径研究/郑晓剑(7)
第一,缓和了限制行为能力人所实施的纯获法律利益的单方法律行为的效力。《德国民法典》第107条规定:“对于未成年人(指限制行为能力人,下文亦同一一笔者注)并不因之而纯获法律上的利益的意思表示,未成年人必须得到其法定代理人的允许。”这条规定从反面确认了限制行为能力人能够实施纯获法律利益的行为而不必得到其法定代理人的允许。至于何谓“法律上的利益”,德国民法通说认为其指的是未成年人实施的行为结果并不会给其带来法律上的负担,而并非仅仅着眼于经济利益的大小。如施瓦布就认为:“‘法律上的利益’这个概念清楚地表明,在此不以经济上的观察方式为准。问题并不在于这项法律行为从财产方面来看对限制行为能力人是有利还是不利。经济上的评价—其标准本来就可能很不可靠一一将会大大缩减对未成年人的保护。”[22]
第二,明确规定限制行为能力人可以合目的地自由支配(处分)特定金钱,即所谓的“零用钱条款”。《德国民法典》第110条规定:“未成年人已用金钱履行合于合同的给付,而该金钱是法定代理人或经法定代理人同意的第三人为此目的或为供任意处分而交给未成年人的,未成年人未经法定代理人同意而订立的合同视为自始有效。”从文义上看,这个缓和的条文包含了两层意思:一是未成年人已用金钱履行了符合合同目的的给付,且该金钱是法定代理人或经法定代理人同意的第三人专门为此目的(履行该合同的给付)而交给未成年人的,未经其法定代理人的同意,该合同当然有效;二是未成年人已用金钱履行了合同给付,而该金钱是法定代理人或经法定代理人同意的第三人交给未成年人供其任意处分的,未经其法定代理人的同意,该合同仍然有效。另外,需要注意的是,第110条与第107条在适用上存在部分的竞合关系,即限制行为能力人对特定金钱的处分行为如果已经得到了法定代理人的允许,则应该径行适用第107条的规定,而无须再考虑第 110条的适用。德国民法学界的主流观点认为:“第110条不仅仅适用第107条的特别情况,它还有自己的适用范围。根据这个条款(指第110条─笔者注),如果给未成年人零用钱或其他自由支配的金钱时,还未给其一个进行某种法律行为的概括允许,该未成年人所订立的这种合同也是有效的。”[23]
第三,规定限制行为能力人可以在符合一定的条件下独立从事营业行为,对该营业行为,未成年人具有无限制的行为能力。《德国民法典》第112条第1款规定:“法定代理人经监护法院批准,授权未成年人独立从事营业的,就营业所引起的法律行为而言,未成年人有完全行为能力。代理人须为之得到监护法院的批准的法律行为除外。”需要注意的是,未成年人可以从事的营业行为(erwerbsgeschaft)的范围比商行为(handelsgeschaft)更为广泛,因为前者还包括艺术类职业。[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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