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欠缺制度之缓和路径研究/郑晓剑(8)
第四,规定法定代理人可以授权限制行为能力人单独缔结雇佣合同关系或劳动合同关系,未成年人在这些事项上具有完全的行为能力。《德国民法典》第113 条第1款规定:“法定代理人授权未成年人提供劳务或从事劳动的,就涉及缔结或废止所许可种类的雇佣或劳动关系或履行基于此种关系而发生的义务的法律行为而言,未成年人有完全的行为能力。代理人须为之得到监护法院的批准的合同除外。”第112条和第113条的授权扩张了未成年人的行为能力,缓和了限制行为能力人的无效(单方行为)和效力未定(合同行为)的行为效力规定,体现了对未成年人的自主意思的尊重和交易安全的维护。从这个意义上来说,第112条和第 113条是第107条法定代理人允许原则的细化和具体化。
综上所述,就德国法上的无行为能力人的行为效力及其缓和条件的规定而言,德国法将成年的无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法律行为规定为相对无效,并对其规定了日常生活行为的具体缓和条件;将不满7周岁的无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法律行为规定为绝对无效且无任何缓和余地—对于不满7周岁的无行为能力人,德国法未设缓和条款,亦未规定具体的缓和条件。就德国法上的限制行为能力人的行为效力及其缓和条件的规定而言,德国法通过具体列举的方式,明确规定在若干情形下(纯获法律上的利益的行为,处分零花钱的行为,经授权从事的营业、雇佣和劳务等行为)限制行为能力人具有相应的行为能力,从而缓和了一般性的无效和效力未定之规定的僵硬适用。
2.日本
在对日本法上的行为能力缓和规定进行具体探讨之前,有必要首先明确日本法上的行为能力制度的立法结构设计。与德国法的“三级制”模式不同,《日本民法典》在形式上采取了两级制的立法模式,即将自然人的行为能力类型化为有行为能力和限制行为能力两类。[25]同时,日本法并没有如同德国法那样设定一定的年龄标准对未成年人予以进一步地切分,而是将未成年人作为一个整体,统一型塑为限制行为能力人。因此,日本法上的限制行为能力人的外延要大于德国法上的限制行为能力人的外延。[26]不过根据笔者的研究表明:就整体上的自然人行为能力制度而言,《日本民法典》规定了形式上为两级但实质上为三级的行为能力制度(尽管《日本民法典》对此没有作出明确规定)。[27]
就限制行为能力人所实施的法律行为的法律效力而言,《日本民法典》第5条第2款(针对未成年人)、第9条(针对成年被监护人)等规定为可撤销,并在第 120条对撤销权人的范围进行了规定。[28]按照我妻荣博士的观点,所谓“可撤销”是指“只要无能力人(应作“限制行为能力人”解,下文亦同—笔者注)方面实施其行为,则其行为就有效,若无能力人方面撤销其行为,则其行为无效”[29]。这显然是出于保护限制行为能力人的利益的考虑所作出的规定。当然,为了不对限制行为能力人的意志造成过度干预,同时也为了兼顾善意相对人的利益、维护交易安全,日本法具体从以下几个方面对可撤销的行为效力规定进行了立法缓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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