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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欠缺制度之缓和路径研究/郑晓剑(9)
  第一,规定未成年人实施的单纯受益的法律行为无须取得其法定代理人的同意,直接有效。《日本民法典》第5条第1款规定:“未成年人为法律行为必须取得其法定代理人的同意。但单纯取得权利或免除义务的法律行为,不在此限。”[30]实施单纯取得权利或免除义务的法律行为并不会损及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因此这类行为不适用可撤销的行为效力规定。根据富井政章博士的观点,日本旧民法借鉴了法国民法的立法例,认为未成年人除非实施了对自身利益造成缺损的法律行为,否则法定代理人或者监护人不得行使撤销权。但是如此规定的一个弊端就是在实务上难以找到一个合适的标准来判定未成年人实施的行为是否对其自身的利益造成了缺损,因而不能完全体现出法律旨在保护未成年人的精神,所以日本新民法采用了“单纯取得权利或免除义务”的条件来对未成年人的自主行为的范围进行明确。[31]
  第二,规定了“零花钱条款”。《日本民法典》第5条第3款规定:“尽管有本条第一项存在,但法定代理人以划定目的而允许处分的财产,在其目的范围内,未成年人可以任意处分。对于未划定目的而允许处分的财产进行处分时,亦同。”从规范产生的背景来讲,日本法上的这条规定显然是受到了《德国民法典》第 110条的影响。作为日本民法起草人之一的梅谦次郎博士认为,制定这条规定的理由在于:“未成年人非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殆无论何事皆不得为。然则父母或后见人(指监护人),事事物物皆须(作为)未成年者之代理人为之,而(实际)行为之为也,颇难矣。故未成年者达相当年龄之后,有必要以若干金钱或其他财产交付之,使其自为处分者。”[32]如父母将一定的生活费或者旅费交给子女,供其生活或旅行之用等即是。
  第三,规定了未成年人在被允许从事营业行为的情况下具有完全的行为能力。《日本民法典》第6条第1款规定:“被允许进行一种或数种营业的未成年人,有关其营业,与成年人有同一行为能力。”这是因为,如果在这种情况下未成年人不具有单独实施与营业有关的法律行为的能力,那么相应的法律规定和法定代理人的许可就失去了意义,而且该条所规定的营业仅指以营利为目的的独立事业,而不包括未成年人受雇于他人的情况(与《德国民法典》第113条的规定不同)。 [33]
  第四,法律规定在未成年人使用诈术的情况下,该行为不得撤销。《日本民法典》第21条规定:“限制行为能力人使用诈术令人相信其为行为能力人时,其行为不得撤销。”所谓“诈术”,日本民法通说认为是未成年人采取积极的行为,使相对人产生了该未成年人具有行为能力的合理信赖,如该未成年人出示伪造的身份证件证明其已经成年或者谎称已经得到了其法定代理人的允许等,至于未成年人所实施的消极行为通常不被认为是诈术。民法规定行为能力制度的目的旨在保护未成年人等意思能力欠缺者的合法权益,但是如果未成年人使用诈术与相对人交易,证明其意思能力并不薄弱,因而没有特殊保护的必要。在这种情况下,需要法律保护的是善意相对人的信赖利益和社会的交易安全。因此,对于未成年人使用诈术的强制有效之规定,是对可撤销的行为效力之缓和的反面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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