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合同的有效履行/郑楚新(8)
成立不安抗辩权应具备以下条件:
第一,应是同一双务合同所产生的互为对价的两项债务。不安抗辩权和同时履行抗辩权、先履行抗辩权一样,都是基于同一双务合同所产生的互为对价的两项债务,单务合同而非基于同一双务合同所产生的有对价关系的债务之间,不成立不安抗辩权。
第二,合同当事人一方须有先履行的义务且已届履行期限。双务合同的当事人一方须具有先履行的义务,且该义务已届清偿期,如当事人一方不具有先履行义务,则应适用同时履行抗辩权。在合同义务已届履行期时,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但是,在后履行义务的一方有难以对待履行的危险时,先履行义务人为保护自己的利益,可以暂停自己的履行。
第三,需后履行义务一方有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情形。后履行一方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情形主要表现为: 经营状况严重恶化;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丧失商业信誉;以及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与此同时,上述表现情形必须要有确切证据加以证明,否则,若当事人在没有确切证据而行使不安抗辩权,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四,需后履行义务一方没有对待给付或未提供担保。后履行义务一方没有对待给付或提供担保是先履行义务一方可以行使不安抗辩权的条件之一,不安抗辩权的设立是为了保护先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的权利而设置的,因此,如果后履行义务一方已经对待给付或已提供担保,则不成立不安抗辩权。
不安抗辩权的主要效力在于中止合同的履行,一方面,合同当事人行使不安抗辩权而使合同中止的,应及时通知合同相对方,如合同相对方提供适当担保时,则合同应当恢复履行。同时,合同中止履行后,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则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另一方面,合同当事人行使不安抗辩权负有举证义务,即行使不安抗辩权应有确切证据证明合同相对方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债务的能力而中止合同的履行,如合同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而行使不安抗辩权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五节 合同保全
合同保全,又称合同债的保全,是指为防止因债务人的财产不当减少或怠于履行而给债权人的债权带来损害,债权人依法行使代位权或撤销权,以保护其债权的法律制度。
对于合同保全,在实践中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是在债权关系成立时,合同当事人可依据我国《担保法》的规定设定担保,如设定抵押担保、保证等;另一方面,是在债务人怠于行使债务时,债权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责令债务人给予赔偿。但是,由于这两方面存在不足以充分保障债权人利益,例如,强制执行只能针对债务人的现有财产,而对债务人应增加且能增加却未增加的财产或已不当减少的财产则不能实现;因此,我国《合同法》在上述两方面之外规定了合同保全制度,即保证债务人以其所有的全部财产实现债权人的债权的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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