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合同的有效履行/郑楚新(9)
债的保全制度是对债的相对性原理的突破。依据债的相对性原理,债权债务不具有涉及第三方的效力,即债权人不得处理债务人与第三人的债权债务的法律关系;但是,债权人依据合同保全的制度,在特定情况下可代位行使债务人与第三人的债权债务关系或可直接主张撤销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的某种民事行为。我国《合同法》第73、74条分别规定了债权人的代位权和撤销权。
债权人的代位权,是指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的权利。
代位权是一种法定的权利,而非约定的权利,具有以下特点:
第一,债权人的代位权仅针对债务人怠于行使其权利而给债权人造成损害的行为;
第二,债权人行使代位权是债权人以自己的名义向人民法院请求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的权利;
第三,债权人代位权的行使方式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请求。
债权人代位权的行使是向人民法院提出请求的行为方式,通过诉讼处理代位权是债权人的法定权利,而非通过诉讼外的请求方式来行使代位权,显然,这样子规定有利于防止当事人以保全债权为名而采取不正当的手段行使债务人的财产,从而影响社会生活秩序。
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条件有:
第一,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确定,且必须已届清偿期;
第二,需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且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
关于“怠于行使”的含义,在学理上有不同的理解。 最高人民法院的观点是,“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是指债务人不履行其对债权人的到期债务,又不以诉讼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其债务人主张其享有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致使债权人的到期债权未能实现。
第三,需债务人怠于行使权利的行为已经对债权人造成损害;
第四,需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债权人可以行使代位权的权利必须是非专属于债务人的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是指基于扶养关系、抚养关系、赡养关系、继承关系产生的给付请求权和劳动报酬、退休金、抚恤金、养老金、安置费、人寿保险、人身伤害赔偿请求权等权利。
债权人代位权的行使方式必须通过诉讼的方式进行。在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以后,首先需要确定诉讼当事人。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必须以自己的名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代位权的诉讼主体是原告只能是债权人。债权人以次债务人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代位权诉讼,未将债务人列为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债务人为第三人。如存在两个或两个以上债权人以同一债务人为被告提起代位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同时,人民法院也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将第三人列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但不得依职权将其列为该合同诉讼案件的被告或者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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