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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人身保险的作用和意义/郑楚新(3)
  依据《保险法》的规定,就人身保险的保险标的而言,当以人的寿命作为保险标的时,它以生存和死亡两种状态为存在前提;当以人的身体作为保险标的时,它以人的健康、生理机能、劳动能力等状态存在为前提。
  
  人身保险的特佂:
  第一,人身保险的特殊性。人身保险之所以特殊是因为其以人的身体和生命作为保障标的,相对于财产保险以不动产或动产的有形物体作为保险标的而言比较稳定,因为人的身体与生命是无价的,面对的是生、老、病、死以及突发其来的意外,但人作为活的人,是有其思想性与灵活性并能运用其思想与身体的灵活性来驾驭这些风险,或者说具有预测性,有些不必要的风险是人能够能动性的规避的,所以人身保险具有保险的特殊性。
  第二,保险标的的特殊性。随着保险业的不断扩展,保险种类与保险标的范围也在不断地增加,而人身保险是以人的身体与生命作为保障标的,其特殊性就在于它是以人的身体与生命作为保障标的,因为人的身体与生命是无价的,是很难用货币衡量其价值的;因此,人身保险的保险标的有其特殊性。
  第三,保险利益的特殊性。从保险产生的利益而言,人身保险所产生的利益是人与人之间产生的利益,这是区别于财产保险最本质的根本原因,因为在人身保险中没有保险金额的可计算性,其保险金额的给付也是依据具有可投保的保险标的所产生的利益而给付,也就是说,人身保险产生的利益是以投保人与保险人所达成的保险合同预先约定的,其主要的原因在于人的身体和生命是无价的,是不能够用货币来衡量的,同时,人身保险所产生的利益具有债权债务的抗辩权;换言之,具有抵抗债权人债权。
  第四,保险金额确定的特殊性。这也是人身保险区别于财产保险的特点之一,因为人身保险是无价的,是不能够用货币来衡量的,因此,投保人与保险人在对具有可投保的利益进行投保就应当在保险合同里预先确定保险金额。
  第五,保险合同性质的特殊性。人身保险的特殊性在于其不适用于补偿性原则和代位追偿的原则,同时,一般也不适合重复投保、超额投保和不足额投保等原则。
  依据我国《保险法》的规定,“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
  第六,保险合同的储蓄性。人身保险合同最大的特点之一是保险合同除了能提供保障的作用的同时还能作为强制性的储蓄,例如:除了某些意外伤害保险属于消费型的保险外,其它诸如疾病保险和养老保险都是一种强制性的储蓄性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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