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归责原则/朱锡新(3)
笔者认为,公平原则作为法律的一项基本原则,将该原则适用于具体案件的裁判时,应当满足以下条件:一是一方受有损失,另一方受益;二是原、被告均无过错,且不存在依法应承担无过错责任的情形;三是穷尽其他可适用规则;四是如不根据公平原则进行调整,法益将严重失衡。在满足以上条件时,法官可根据案件具体情形,适用公平原则判令被告给予原告一定的补偿。
(三)一审法院判决书主文表述存在的问题
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遵循不告不理的原则,即法院审理案件并作出判决应紧紧围绕原告(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进行,超出诉讼请求之外的权利义务内容不能主动审理并作出判决,本案一审法院判决:一、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二、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偿原告李某10000元。原告的诉求全部被依法驳回,然而在原告没有提出其他诉求的情况下,判决被告向原告补偿10000元,便成了无源之水,无本之木。一审判决表述缺乏逻辑性,错误甚为明显,如将判决修改为:“一、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偿原告李某10000元。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便不存在此问题。
五、对此类案件的处理意见
如上所述,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无过错责任和过错责任原则,根据具体案件不同情况,笔者认为可以作如下三种处理方法:
1、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由保险公司承担无过错责任。
2、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按过错程度确定赔偿数额。
根据过错责任原则,原告必须举证证明被告侵权行为的存在,以及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原告的举证应当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要求,以致法官确信此种情形下存在侵权行为、损害后果与侵权行为之间存在关系的可能性极大,就可以判定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反之,即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而绝不能以公平原则让本不应承担责任的被告分担原告的损失。
3、在原告举证不充分、但能够证明被告的行为与案件事实存在关联性、被告不能排除案件事实与其无关的情形下,应当推定各自存在过错,且难以区分过错大小的,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判定原、被告各自承担同等责任。
注:本文原载景德镇日报略有删节,http://blog.sina.com.cn/s/blog_95aed74c0100ykel.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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