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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画角色造型版权保护排除商品化权之探究/刘桂强(3)
(二)著作权法体系足以解决角色造型侵权问题
1.使用权的法律渊源。其实在我国1990年通过的《著作权法》的第十条有这样一项规定:著作权法保护作者的使用权和获得报酬的权利。我国现行的《著作权法》指出“著作权包括人身权和财产权”,并对人身权和财产权做了详细的说明。为什么会出现这样的变动呢?2000 年 12 月 22 日石宗源在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上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修正案(草案)》的说明中提到::"现行著作权法第十条对财产权则只是规定了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比较原则。考虑到著作权中的财产权是著作权人的重要民事权利,法律对此需要作出具体规定。因此……将现行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五)项规定的'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加以具体化,明确为十一项,并对每项权利的基本内涵作了界定。"由此不难看出,现行的著作权法第十条的具体权利只是对原有著作权法的补充和具体化,我们现在要考虑的问题是面对动画角色侵权的行为我们可以通过现行《著作权法》那个具体的权利来维护角色设计者的利益而非纠结于使用权是否是著作权法上规定的权利。
2.修改权与改编权。《著作权法》第十条第四项和第十四项分别规定作者享有“修改或者授权他人修改作品的权利”和“改编作品即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的权利”。众多的动画角色形象侵权均存在通过对原有角色形象进行局部的修改从而达到混淆视听的目的,而修改权和改编权却保护设计者修改、改编原有作品不受其他人侵犯的权利。由此可见,我们可以通过修改权和改编权来对动画角色设计者的权益进行保护。
3.复制权的保护。著作权法中的复制权即保护作者以印刷、复制、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这种规定中的“复制”主要是“从平面到平面”的复制模式。而现阶段对于动画角色的侵权行为主要是从平面到立体的复制行为,那么这是否意味着复制权无法保护设计者的权利呢?笔者认为并非如此。众所周知,我国是《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成员国,而该条约明文规定从平面到立体再现原作品构成复制。这就为复制权在著作权法上保护设计者的合法权益提供了法律依据。
(三)利益平衡原则在著作权权属判定中的适用
利益平衡顾名思义就是在认定冲突双方的责任时,要综合考量各种因素(社会公益、技术改进、冲突发生的特殊时代背景等),合理确定冲突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从而达到维护合法权益、促动社会进步的目的。例如在上海美影厂诉珠海天行者文化传播公司等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案中,原告上海美影厂并没有主持创作设计孙悟空这一形象,而且设计者也并非该厂职工,因此按照法律来讲这并不构成著作权法上的特殊职务作品。但是法院在判决时考虑到当时计划经济时代人们对于著作权保护意识的淡薄以及证明材料的缺失,最终是认定孙悟空这一动画角色的著作权由设计者张某和原告上海美影厂共同享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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