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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我国继承法特留份制度的再思考/杨立新
  内容提要: 基于不同的历史源流,各国立法者为保护法定继承人的利益,都继受了限制遗嘱人处分财产自由的特留份制度,以此保护法定继承人之利益,限制遗嘱人的遗嘱自由。我国《继承法》修订中应该引入该制度,通过对遗嘱人强制性引导,协调亲属利益与社会利益,防止或因遗嘱自由被滥用而背离公序良俗,或因一味维护公序良俗而抹杀意思自治的司法判决的出现,从而维护法律价值体系的整体均衡。


  我国司法实践中存在大量请求确认遗嘱无效的诉讼纠纷,例如遗嘱人确立遗嘱,将遗产全部遗赠给“小三”,合法配偶起诉要求确认遗嘱无效;再如,遗嘱人将全部遗产遗赠给照顾自己的小保姆,其子女要求确认遗嘱无效。由于我国《继承法》没有规定特留份制度,面对遗嘱人通过遗嘱剥夺法定继承人份额时,司法机关只能选择或者以公序良俗为由否定遗嘱的意思自治,或者以牺牲法定继承人的合法权利为代价支持意思自治,而以上两种判决结果均追求单一法律价值,可能导致极端判决出现,从而破坏了法律价值体系的整体均衡。笔者曾在《中国社会科学报》上撰文[1],主张在修订的《继承法》中移植特留份制度,以平衡亲属利益与社会利益,并与已有的必留份制度并行。有些学者提出不同意见,认为如果规定特留份制度,也应将其与必留份制度合一。但特留份制度是基于公序良俗对意思自治的限定,而必留份制度是基于对弱势群体的保护而对意思自治的补正,两种制度不能相互替代,更不能合一。本文针对上述反对意见,将从特留份制度在域外法律体系中体现出的立法价值、构成要素及其对我国司法实践的填补三个方面阐释《继承法》引入该制度的必要性,同时提出特留份立法规则设计,以此推动《继承法》的修改、完善。


  一、特留份制度的必要性


  (一)我国特留份制度的缺失及后果


  我国从古至今,家的观念历来是传统道德的重要组成部分,个人都是家庭、家族、国的附属,个人价值只有处于特定的家庭、家族、社会、国家且与之趋同才能得到认同与体现,个人自由及个人财产所有权的理念远不如西方社会那样广为贯彻。尽管有着遗命、遗训、遗言或遗令等称谓的遗嘱可见于《国语•周语上》、《左传•哀公三年》及《后汉书•樊宏传》等,作为生前预先处分财产留给亲属、后代的遗嘱在秦汉时就已出现,且当时的官府在案件审理中就已经承认遗嘱继承的有效性,但基于个人财产权基础上的遗嘱自由从来就被限制。所以,遗嘱继承作为正式的法律概念,在《宋刑统•户婚》所引唐丧葬令中才有出现。[2]可见,在严格执行法定继承而排斥遗嘱继承的情况下,特留份制度的功能完全可通过法定继承得以实现,没有必要设置独立的特留份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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