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我国继承法特留份制度的再思考/杨立新(13)
当被继承人以遗嘱对部分遗产进行处分,但尚有部分遗产未经遗嘱处分而须按法定继承分配时,如果遗嘱人已经设立特留份权利人为遗嘱继承人,且其通过遗嘱继承享有的遗产份额已经等于或超过其应该获得的特留份份额时,特留份权利人无权再另行主张特留份。如果遗嘱人已经设立特留份权利人为遗嘱继承人,但其通过遗嘱继承享有的遗产份额不足其应该获得的特留份份额时,特留份权利人得主张先以未经遗嘱处分部分的遗产来实现自己的特留份。只有当该部分遗产份额不能补足待实现的特留份时,才能以遗嘱处分的遗产部分来补足特留份。此时,遗嘱相关部分的效力问题按前述规则处理。
注释:
[1]杨立新:《在〈继承法〉中规定特留份制度》[N],《中国社会科学报》,2012-07-18,A-07版。
[2]程维荣:《中国继承制度史》[M],东方出版中心2006年版,第288-289页。
[3]魏小军:《遗嘱有效要件研究:以比较法学为主要视角》[M],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年版,第150-151页。
[4]陈棋炎等:《民法继承新论》[M],三民书局1998年版,第457页。
[5]参见《法国民法典》第912条(2006年6月23日第2006-728号法律)、第913条(2007年1月3日第72-3号法律)、第914-1条(2001年12月3日第2001-1135号法律第13条)、第916条(2001年12月3日第2001-1135号法律第13条),罗结珍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260-261页。
[6]同前注[4],第385页。
[7]周枏:《罗马法原论》[M],商务印书馆2009年版,第524-529页。
[8]史尚宽:《继承法论》[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607页。
[9]《德国民法典》[M](第3版)第2317条,陈卫佐译,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624页。
[10]同前注[4],第383-384页。
[11]何勤华、魏琼:《西方民法史》[M],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414页。
[12]陈棋炎:《亲属、继承法基本问题》[M],三民书局1980年版,第451页。
[13]其间,经由1952年《无遗嘱继承条例》的修正,1958年《婚姻诉讼(财产和抚养条例)》、1966年《继承法》和1969年《家庭改革法令》的扩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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