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我国继承法特留份制度的再思考/杨立新(14)
[14]参见刘文:《继承法比较研究》[M],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57页;刘春茂:《中国民法学•财产继承》[M],人民法院出版社2008年版,第317页。
[15]刘春茂:《中国民法学•财产继承》[M],人民法院出版社2008年版,第317-318页。
[16]杨立新:《对修正〈继承法〉十个问题的意见》[J],《法律适用》2012年第8期。
[17]史尚宽:《继承法论》[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606-607页。
[18][意]密拉格利亚:《比较法律哲学》[M],朱敏章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542页。
[19]同前注[18],第541-542页。
[20]参见陈卫佐译注:《德国民法典》[M],法律出版社2010年第3版,第551-553页。该法典将法定继承人规定为五个顺序,所涉及的法定继承人范围包括比被继承人的祖父母的父母及外祖父母的父母更大的祖先及其晚辈直系血亲,即一切生存着的血缘亲属。
[21]李双元、温世扬:《比较民法学》[M],武汉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108-1109页。
[22]同前注[1]。
[23]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1985年9月11日法(民)发[1985]22号)第61条:“继承人中有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即使遗产不足清偿债务,也应为其保留适当遗产,然后再按继承法第三十三条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条的规定清偿债务。”
[24]张玉敏:《继承法律制度研究》[M],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244页。
[25]佟柔:《继承法教程》[M],法律出版社1986年版,第117页。
[26]《继承法》第29条规定:“遗产分割应当有利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不宜分割的遗产,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或者共有等方法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1985年9月11日法(民)发[1985]22号)第58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分割遗产中的房屋、生产资料和特定职业所需要的财产时,应依据有利于发挥其使用效益和继承人的实际需要,兼顾各继承人的利益进行处理。”
[27]郭明瑞等:《继承法研究》[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5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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