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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我国继承法特留份制度的再思考/杨立新(2)


  近代以来,在个人自由观念及个人财产权利意识逐渐为社会接受、法律认可并推崇的情形下,遗嘱自由成为财产所有人处分自己财产时所奉行的原则,我国迅速从一个严格遵循法定继承而排斥遗嘱自由的国家,转变成一个不仅承认遗嘱继承和遗赠,而且是对遗嘱自由限制最少的国家,所设置的限制仅有必留份制度,即《继承法》第19条关于“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的规定。对此,有的将其误解为“特留份”制度,不对特留份制度与必留份制度作区分,甚至有些法规编辑者还直接将此条文冠名为“特留份规定”。这样的认识和做法都是错误的,.会导致后学者对该制度以讹传讹,无助于理解与健全合理的继承法律制度。诚然,必留份规定的确会对遗嘱自由有所修正,但就其本质,实为必留份而非特留份。另外,我国对未出生胎儿预留份的规定,与赋予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无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人以遗产酌给请求权一样,都是对遗嘱自由的限制,但均不属于特留份或必留份。


  特留份制度是各国继承法的普遍制度,体现的是对遗嘱自由的必要限制,其制度的价值功能普世接受。我国《继承法》对此制度没有规定,如果被继承人在遗嘱中将遗产遗赠他人而不是留归其最亲密的配偶及血亲,被继承人的配偶及血亲的继承利益便无从保证。这对一个自视重视传统伦理,自视极端重视家庭传统道德,努力健全法治,意图把保护公民利益放在首位的国家来说,不能不说是一种重大的缺憾。随着社会的发展及个人财产独立经济意识的增强,在遗嘱自由渐为普遍实践的情况下,特留份制度缺失的负面效果将会更加明显,基于法律对遗嘱自由的绝对支持,伦理道德观念更可以随意被践踏。正因为如此,修订我国《继承法》,为实践优良的传统道德伦理精神,保护特定的法定继承人的利益,让其继承遗产的权利不因遗嘱自由而丧失,急需明确设置特留份制度。


  (二)国外立法例的比较


  大陆法系特留份制度的历史源流及各国立法例有所不同,可以分为法国模式和德国模式。此外,在英美法系,英国、澳大利亚各司法管辖区都确立了遗属供养制度,美国法没有遗属供养制度,但不同的州分别选择适用寡妇产、鳏夫产、宅园份、动产先取份、临时家庭生活费、可选择份额等遗属保留份,来保护法定继承人的部分或全部继承权。[3]尽管称谓各异,实施的方式也不尽相同,但其重点都是给予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者或期待其死后仰靠其财产者一定的特留财产,以为生活之保障。[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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