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我国继承法特留份制度的再思考/杨立新(6)
(三)设立特留份制度的必要性
特留份,是指法律规定的遗嘱人不得以遗嘱取消的,由特定的法定继承人继承的遗产份额。[16]它起源于罗马法的义务份制度与日耳曼法上的特留份制度,[17]经由近现代以来各国的继受与发展,已成为保护被继承人较近血亲和配偶的利益而对被继承人遗嘱自由进行适度限制的制度。基于继受的源流不同,各国通过特留份制度对被继承人的意志进行强制性引导时,平衡被继承人的财产处分自由与其亲属利益、社会利益的手段也各不相同。从以上对法、德及英美等国立法例的分析可以看出,特留份制度的产生并不是出于偶然,而是根源于保护家庭亲属利益的客观需要。无论是继受于日耳曼法的法国模式,还是继受于罗马法义务份的德国模式,或是英美等国基于继承人的需要灵活采取的形式,都是以限制被继承人遗嘱自由的方式,保证遗产依传统尽量留归配偶、血亲,而不外流。各国随其发展均采纳且健全此制度也皆因该制度在继承法领域存在着重要的价值,发挥着重要的功能。
1.限制遗嘱自由功能
就特留份的具体称谓、权利享有者、份额及其操作规则而言,各国的规定不尽相同,但各国特留份制度的根本目的,都是为避免被继承人在遗嘱处分时因过分偏爱某人而忽视其亲密的法定继承血亲的利益,故对被继承人的遗嘱自由进行限制,以保护被继承人一定范围内亲属的利益。
从继承制度的发展过程来看,古代社会基于对家庭、社会利益的重点保护,个人的人格被家庭和家族所吸收,个人的遗嘱自由受到极大限制。如密拉格利亚指出的:“古时社会的权利占优势,个人的权利则不重视。那时惟一盛行的权利,是表示家庭权利卓越的法定继承,而不是个人行为的遗嘱继承。”[18]在此,家是财产的主体,个人是家的附庸,甚至其人格也被家吸收,家长作为家的财产管理人也不具有处分财产的自由,所以也不存在产生特留份的可能。随着个人财产所有权在法律上得到承认,遗嘱便以财产所有人表达自由意志的方式得到法律的认可与尊重,遗嘱自由就成为继承领域意志自由的直接体现。当遗嘱自由发展到极致,遗嘱已经危及家庭的利益及那些需要遗嘱人抚养的家属的利益时,对遗嘱自由进行限制就成为社会发展的客观需要。此时,须对遗嘱自由进行适当限制,以达成遗嘱人与家庭、社会及需要抚养家属间利益的平衡,以矫正滥用遗嘱自由而导致的负面效果。正如学者所言:“继承的法律,应调和家庭的权利与个人的正当要求,不可忽视继承的权利与家庭有直接的关联,足以影响于公共团体,故与国家有重大的利害关系。”[19]基于限制遗嘱自由的目的,为保障与被继承人关系紧密的血亲、配偶及其他近亲能够享有被继承人的遗产,特留份制度便在各国渐被继受与完善。在这里,英国继承法的立法发展具有足够的说服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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