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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我国继承法特留份制度的再思考/杨立新(7)


  2.继承传递功能


  在世界各国,享有特留份权利的主体通常是特定的,往往仅限于被继承人的配偶和直系血亲。无论采用何种模式设置特留份制度,其权利主体多仅包括配偶、直系卑血亲、直系尊血亲中的父母,其他血缘亲属即使是法定继承人也多不是特留份权利人。即使采用全部血亲均为继承人的德国也是如此。[20]从权利的确定看,法定继承人的范围及顺序是根据对被继承人意愿推定得出,在推定过程中已经对个人、家庭、社会等多方利益因素进行权衡,而特留份只不过是对遗嘱自由违背法定继承核心理念时对其所做的限制,因此,特留份权利人的范围与顺序往往是法定继承人范围与顺序中最为重要、核心的部分。故特留份权利人都在法定继承人的范围内,其顺序也与法定继承人的顺序相一致。所以说,特留份是不可改变的法定继承份,无论它是以遗产继承的方式获取,还是以债权的方式获得,其性质均属于遗产利益的继承,即排斥遗嘱继承的法定继承。其本质仍然在于保障被继承人的遗产仅在其最亲密的血亲之间传递而不外流,贯彻着遗产按传统仅限于血亲之间继承传递的基本理念,体现着特留份制度所具有的遗产继承传递功能。


  3.分配调控功能


  基于各国特留份制度继受的法律源流不同,以及法律制度、法律体系、社会伦理、家庭结构的差异,各国在特留份的具体操作手段上有所不同,并出现“特留份”、“保留份”、“必留份”、“必继份”、“抚养费”等不同称谓。同时,出于不同因素的考虑及兼顾平衡利益对象的差异,各国特留份权利人的范围及顺序不尽一致,但一般都与其法定继承人的范围及顺序相吻合,且都只将顺序最靠前的一至两个顺序的法定继承人列为特留份权利人。两大法系都将配偶、子女作为特留份权利主体的重点保护对象,至多再加上父母,其他亲属多因居于相对次要地位而不纳人。排除源流导致的差异,特留份制度,其本质是为保障被继承人的配偶、关系紧密的血缘亲属的利益,将被继承人遗产中的一部分强制无负担地划归其享有,让其不因被继承人的遗嘱而失去继承权。


  以特留份制度对遗嘱自由进行限制并对遗产进行分配,有其正当性。正如学者所言,特留份是被继承人依遗嘱处分其遗产时,依法为法定继承人保留的一定数量的遗产份额,其目的在于防止家长对遗嘱自由的滥用和家产的分散,确保家子享有受抚养的权利。[21]从传统道义上看,死者与其直系卑亲属、直系尊亲属中的父母及兄弟姐妹均为近亲,与配偶乃为夫妻,他们之间均存在密切的亲属关系,死者如果不将遗产的一部分留归此类最亲密的人而尽予他人,则与传统道义相违背,为社会人情所谴责。从社会利益及个人需要上看,死者的配偶、关系紧密的血缘亲属与死者在现实生活中多形成扶养关系,其中部分人还必须得依靠死者的遗产才能生活,基于生活的客观需要他们也会对死者的财产心存期待。在此情形,如果以特留份的形式将遗产中的一部分按既定规则进行分配,让特定继承人获得生活的供养及经济上的保障,由此让其获得独立的生活能力,不再另寻他人扶养或社会供养而增加社会的负担,这在社会保障制度尚不健全的国家尤为重要。从适用范围上看,各国都将特留份权利人控制在法定继承人的范围内,即只有与被继承人关系最为紧密的少数继承人才能享有特留份。而部分家制尚存的国家或地区,如台湾,以特留份的方式保障与死者具有紧密关系的亲属获得死者的财产,这本身就具有维持家庭生活及家庭继承繁荣的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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