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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我国继承法特留份制度的再思考/杨立新(8)


  4.价值保持功能


  在不同立法例,特留份的实现方式并不相同,但无论以继承权还是以债权实现特留份,特留份权利人只能取得遗产的一部分而不是全部。以继承权方式实现时,特留份权利人可以取得某项具体遗产的所有权。如依法国的继承权模式,特留份权利人便有权要求实物分割,这将可能导致在分割过程中实物价值被减损,且直接危及遗产的经济功能。以债权方式实现时,特留份权利人只取得法定数额的金钱。如依德国的债权模式,对于特留份权利人的特留份请求权,其他法定继承人可以金钱等替代方式对之进行支付,遗产不存在被实物分割的情形,其经济功能自然不会因特留份权的行使而受减损。


  如果《继承法》规定了特留份制度,体现了这一制度的上述功能,再遇到“泸州‘二奶’遗赠案”,[22]就完全有具体的法律规则予以应对,而不会援引公序良俗原则否定遗嘱的效力,既尊重遗嘱人的自由,又能够保障特留份权人的权利。


  二、必留份与特留份的区别


  基于理论或实践中,都出现将我国《继承法》规定的必留份误认为是特留份的现象,甚至认为我国《继承法》已经规定了必留份,没有必要再规定特留份制度。因而,有必要对必留份与特留份作明确的区分。


  根据我国《继承法》第19条规定,必留份是从被继承人的遗产中,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的排除遗嘱继承与法定继承适用的必要遗产份额。其特点是:首先,必留份的主体必须是法定继承人,至于其位于哪一继承顺序并不重要;其次,只有在遗嘱生效时,法定继承人同时具备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这两个条件,才能从普通的法定继承人转变为必留份权利人,也才能具有排除法定继承与遗嘱继承优先享有必留份的权利;再次,按现行规定,必留份权利人所享有的遗产份额不固定,需结合被继承人的遗产数额及必留份权利人的具体情况及需要来决定;最后,基于必留份权利人对被继承人遗产的需要是基于其基本生活保障,故在继承人中如果存在必留份权利人,即使遗产不足清偿债务,也应为其保留适当遗产,然后再按规定清偿债务。[23]


  从必留份的含义及其操作规则来看,其与特留份制度的确有相似之处,都是从总体上通过对遗嘱自由进行限制,以将遗产的一定份额留归少部分法定继承人。但就具体制度来看,二者差别甚为明显。首先,从权利主体的角度来看,特留份权利人均多固定为被继承人的配偶、子女,至多再加上父母,是法定继承人中排序最靠前,与被继承人关系最为亲密,最有资格继承遗产者。而必留份权利人的设定只要求是法定继承人,且同时具备缺乏劳动能力又没生活来源便可,不必考虑其在法定继承人中的序位。其次,从权利实现的角度来看,我国继承法规定的为“双无”人员保留必要遗产份额方式实现的必留份,尽管在具体继承时,按遗产分割规则和方法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或共有等方法变通处理,但总体而言,它仍是一种遗产继承权。而特留份制度基于不同的模式,或为遗产继承权,或为债权性质的请求权,或为二者的结合使用,这取决于各国继受此制度时的价值选择。再次,从权利人享有的遗产份额来看,我国对必留份没有规定具体数额,司法实践中通常根据被继承人的遗产数额及必留份权利人的具体情况及需要来决定。而对于特留份,无论是以被继承人的遗产总额为参照数额,还是以特留份权利人的应继份份额为参照数额,世界各国对之都规定了确定的比例,英美法系国家有的甚至规定了具体数额。最后,从权利的优先性来看,必留份乃为法定继承人基本生活之必需,权利人如不得享有必留份,其生存都会面临困难,故我国法律规定,在继承时如有必留份权利人,那么即使遗产不足清偿债务,也应为其保留适当遗产,然后再按规定清偿债务。即必留份优先于债权实现。但特留份不能优先于债权,只能待遗产债务清偿完后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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