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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我国继承法特留份制度的再思考/杨立新(9)


  从特留份与必留份的异同可见,尽管二者的权利人均为法定继承人,但具体适用的对象明显不同,实现手段也各有差别,是否具有优先性更完全有异,二者间的差异远远大于其共性。所以说,必留份无法纳人特留份,特留分也无法包容必留份,更不能以必留份代替特留份,二者客观上也无法合一。基于此,在我国《继承法》修订时,特留份必须专门规定。


  三、特留份的制度设计


  综上可见,由于起源、继受不同及其他因素的综合影响,各国通过特留份对被继承人意志进行强制性引导时,协调被继承人的财产处分自由与亲属利益、社会利益之间平衡的手段各有不同。我国新构建特留份制度,既要立足于原有的继承法律制度体系,更要借鉴他国不同模式特留份制度的优点,以发挥最佳功能。在我国构建特留份制度应当秉承优良的道德传统,防止遗嘱自由被滥用而危及特殊法定继承人的利益,更需防止因过度的遗嘱自由而出现违背公序良俗的情形发生。为此,设置特留份制度,必须对特留份的权利主体、取得方式、取得份额、丧失情形等作明确规定,以确保特留份权利的实现,体现特留份制度的应有价值。同时,依据财产所有权具有的保证遗嘱自由能最大程度实现的秉性,也得对特留份的适用范围、条件、数额等进行严格的控制,以保证财产所有人最大程度上按自己的意志对其私有财产进行处分。


  (一)特留份权利主体的规则


  作为法定不可被侵害的部分,特留份是一定范围内的法定继承人基于不可被剥夺的法定继承权而享有的遗产份额。有资格获得者,必须是法定继承人,其获得基础仍然是法定继承权。基于法定继承人是否享有特留份或必留份,可将其分为两类:


  一为普通法定继承人。该类继承人依法定继承顺序享有遗产继承权,如果被继承人留有有效遗嘱并对遗产作全部处分,其不得参与遗产继承。仅当被继承人没有遗嘱,或遗嘱无效,或遗嘱没有处分全部遗产时,其方能享有继承遗产利益的机会。二为特殊法定继承人,即特留份权利人(也包括必留份权利人)也是法定继承人,依其身份本就有权按法定规则、顺序取得遗产。基于该类人中的部分法定继承人或因与被继承人关系较为亲密必须得承继部分遗产,或因缺乏劳动能力又没生活来源故急需遗产维持生计,法律规定被继承人留有遗嘱时,不得剥夺此类人享有一定遗产的权利。即通过适度限制被继承人遗嘱自由的方式确保此类人有权从被继承人处取得遗产。其取得部分特留份遗产的前提仍是法定继承人身份,故可将此类人称为不能被剥夺继承权的法定继承人或特殊的法定继承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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