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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家事程序法最新动态简介/杨佳莉
日本国会于2011年5月25日公布了《家事事件程序法》。新法于2013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该法遵循“制定更能为国民理解,并适应时代需求的程序法”的立法方针,通过淡化非讼程序的职权主义色彩与加强当事人权利及程序保障,对旧《家事审判法》进行了全面修正。该法的实施被认为是日本推进非讼程序现代化的重要一步。


一、新法的主要修改内容


(一)充实程序保障规定


根据争讼性强弱和能否进行家事调解,旧《家事审判法》将适用案件划分为甲类审判事件和乙类审判事件。甲类审判事件包括失踪宣告、成年监护人报酬赋予、遗嘱确认等不能进行家事调解的事件;乙类审判事件包括婚姻费用分担、共有财产分割、推定继承人废除等可以进行家事调解的事件。甲、乙两类事件均属于非讼事件,按照以非公开和职权探知主义为基本法则的非讼程序进行处理。即,在家事程序中,当事人仅仅被视为消息提供手段,不享有见解表明权、证据提出权、记录阅览权等程序性权利,无法参与案件进程,提出建设性意见并对实际判决结果形成积极影响。


家事法院的裁判过程,不仅是法官依职权探知事实的进程,也是当事人根据成为判决基础的材料,与对方当事人进行辩论和质证的过程。因此有必要加强对当事人的程序保障。《家事事件程序法》修正了旧法在此点上的不足,增加了具有当事人主义色彩的程序保障规定。如第47条规定,当事人或与案件结果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经家庭法院许可,可向家庭法院书记官请求阅览或复写家事审判案卷,请求其交付案卷正本、副本、抄本或其他与家事审判相关联事件的证明书(当案卷中包含录音录像资料时不适用交付,只能请求复制)。且当事人提出阅览或复写申请时,法院原则上应当许可。第56条规定,家庭法院可依职权进行事实调查。在当事人提出申请时,应当依职权对认为有必要的证据进行调查。第63条规定,家庭法院在进行事实调查时,如果发现调查结果对当事人继续行使家事审判程序权利可能产生重大影响,应当通知当事人及有利害关系的参加人。同时,新法还针对争讼性更强的乙类审判事件,作了特殊规定,如合意管辖,代理权消灭,程序退出,是否要通知对方当事人事件已受理并向其送达申请人的申请书等。


(二)改革准用性规则


旧《家事审判法》中存在许多准用性规则,如第7条规定的“除有特别规定的情况,关于审判和调解的程序,在不违反其性质的范围内,适用《非讼事件程序法》第一编的规定”。这么笼统和大范围的准用,难免会引起争议。以进行抗告时是否应向对方当事人寄送抗告书副本为例,在旧法中就必须经过《家事审判规则》第18条-《家事审判法》第7条-《非讼事件程序法》第25条-《民事诉讼法》第331条-《民事诉讼法》第289条第1款才能找到答案。并且,由于《家事审判规则》第18条、《家事审判法》第7条、《非讼事件程序法》第25条都规定了“在不违反其性质的范围内”这一限定条件,最终能否适用《民事诉讼法》关于控告状的送达这一规定仍不明确。这造成了实际操作上的困难和混乱。即使是相对没有争议的准用,如第4条规定的“法院职员(家事法官,法院书记官,参与员)的回避适用《民事诉讼法》规定”,也容易造成普通民众的理解困惑和适用不便。新法弥补了这个漏洞,丰富了总则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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