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本家事程序法最新动态简介/杨佳莉(2)
原有的总则条文十分简略,仅有8条,分别确定了立法目的、家事裁判官的定义、合议制、对于《非讼事件程序法》和《民事诉讼法》的准用等内容。新法的总则修正了有关准用的简单规定,而以管辖、法院职员的回避、当事人能力及程序行为能力、程序代理人及辅佐人、程序费用等具体内容代替。以管辖为例,就包括住所地的确定、优先管辖、管辖法院的指定、移送等详细条款。虽然仍有“家事事件的移送适用民事诉讼法第22条的规定”之类的准用性规定,但也明确了准用范围,不会造成适用上的困惑。当事人不必再去逐字逐句翻找其他法条,而可以简明迅速地确定管辖法院,提出申请,这极大地便利了当事人。
(三)新设未成年人程序代理人规定
未成年人虽然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但在特定情况下可以不通过法定代理人而直接参与程序,如与未成年人监护相关的审判调解事件,亲权人的指定变更事件。在以往的司法实践中,因为该类案件的直接当事人是未成年人的父母,未成年人通常被排除在家事程序之外。新法第42条规定,由于未成年人受到判决结果的直接影响,可以以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身份参与审判或调解程序。法官可以依据当事人或未成年人的申请,或依据职权选任未成年人的程序代理人。代理人需站在客观立场上,为未成年人提供程序运行的必要信息,说明审判或调解的发展前景。在综合考虑未成年人年龄及智力精神水平的基础上,帮助其行使意见表明权。代理人应防止未成年人意见遭受其父母的不当干预,在纷争解决过程中安抚其不安情绪,给其带来精神慰藉。
(四)提高程序运行的便捷度
《家事事件程序法》的立法方针即“制定更能为国民理解,并适应时代需求的程序法”。为了实现这一方针,新法增加了许多提高程序运行便捷度的规定,如引入电话会议制度,扩大承诺调解的适用范围。根据新法第58条、第258条、第270条规定,在当事人居住地相隔较远,于审判或调解日期内同时到达难度较大的情况下,家庭法院可以采取电话会议或视频会议的方式。并且,与《民事诉讼法》必须要求一方到场不同,在家事程序中,双方当事人可以均不在场。同时,在只有一方当事人无法按时到达的情况下,该方当事人可以预先以书面形式告知调解委员会其接受调解书内容,另一方当事人在规定日期出现并承诺接受调解书即视为双方达成调解合意。在旧法中,承诺调解仅适用于遗产分割事件,新法则将其扩大为调解(除离婚事件)时所适用的一般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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