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本家事程序法最新动态简介/杨佳莉(3)
二、新法若干特点评析
(一)引入当事人权利概念
新法的最大亮点在于,部分承认听审请求权在非讼事件中的适用。
传统观点将非讼事件等同于职权探知主义,诉讼事件等同于当事人主义。在职权探知主义体制下,法官依据自由裁量决定是否要对证据进行收集整理,负责确认成为判决基础的事实材料,并就程序的开始、终止享有完全的主导权。当事人在提出启动程序的申请后无权对程序施加有效影响。日本宪法第32条规定了以听审请求权为核心的接受审判权,即当事人事前(有合理理由时亦可事后)对于有可能成为判决基础的事实和法律事项,有表明主张和陈述意见的权利。但根据最高法院的一贯立场,该条款仅适用于纯粹的诉讼事件,而不能延伸到非讼事件中。在2008年的一份判决中,最高法院明确提出“对于本质上是非讼事件的婚姻费用分担事件,在上诉审中,当事人承受失去与程序相关机会的损失,与本条规定的‘接受审判权’无关”。此立场受到日本国内宪法学者和诉讼法学者广泛批判。他们认为,首先,听审请求权建立在保障个人尊严原则、民主法治原则等宪法基本原则之上,既是现行宪法制定以前就存在于近代法精神中的重要法律内容,也是《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第1款中接受公正审判权的必然要素,其适用不应局限于诉讼事件,还应扩及非讼事件。其次,非讼事件并不意味着争讼性的全然消失。在《家事审判法》的乙类审判事件以及部分甲类审判事件中,双方当事人就存在很强的对抗性,应给予他们类似诉讼的程序保障。最后,为了提高程序的透明度,强化以公益性为根基的职权正当性,应当在非讼程序中引入辩论主义的积极方面,即给予当事人提供证据材料、提出见解的机会。新法采纳了这些观点,着重加强了当事人权利以及其程序保障。
(二)加强对未成年人的程序保障
日本政府于1994年批准了《儿童权利公约》。该公约第12条第2款规定,应保障儿童在司法程序中享有意见表明权。对于家事事件这类与未成年人利益紧密相关的事件,尤其是在分居、离婚导致的监护权变更等使其生活教育环境发生根本性改变的事件中,未成年人无法发表自己的看法,阐明自己的意见,不得不说是一个遗憾。对法院而言,也失去了一条获得有效信息的途径。家庭法院的调查官,虽然可以依职权对未成年人进行询问,但这类调查的目的仅仅是解决当下具体纠纷,而未考虑到未成年人是否想维持家庭圆满状态的心情,显得过于冰冷僵硬。未成年人自身由于畏惧陌生等情绪,通常会压抑真实感情,也不能向调查官传达准确有效的信息。在新增的未成年人程序代理人制度中,代理人独立于法院,以“维护未成年人最佳利益”为原则,和代理的未成年人当面交谈,咨询意见,解释审判或调解的可能走向,并就结果以及可能产生的影响作出合理预测。未成年人充分信任代理人,通过代理人将零散琐碎的感情记忆整理成条理清晰的当庭陈诉,明确表达自己的内心倾向与情感选择。新法的该规定,是对《儿童权利公约》意见表明权的落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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