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肉搜索与疑罪从无/汤啸天(2)
这里,有几个方面的做法必须明确:其一,公民的合法权利遭受侵害发生时,其维护自身合法权利的行为必须限制在法律允许的范围之内,检举、控告、报案、投诉、起诉都是可以选择的维权路径,但不能自己为自己创设权力。其二,任何人、任何机关无权用“小偷”之类贬低人格的语言、图文描述可能的嫌疑人,更不能自行宣布某某人是罪犯或者对自己认为的犯罪人施以“私刑”。其三,为保障自身的人身财产安全在自己的住宅、商铺之内安装图像监控设备,只要不侵犯公共利益和他人隐私权都是允许的,但是,无论在网络空间或者现实空间公布图像监控资料都会涉及到对他人权利的保护。如果未经法定许可,公布图像监控资料就违反了疑罪从无原则,构成侵权。
二、兴利除害、各负其责才能规制人肉搜索
2008年,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了号称“网络暴力第一案”的王菲诉张乐奕侵犯名誉权案,并作出一审判决。朝阳区人民法院还根据审理案件所得,向工业和信息化部发出了司法建议,建议对网站及相关主体加强有效监管,并对互联网的运行和发展进行合理引导。正如朝阳法院民一庭庭长陈晓东在去年12月18日接受中国青年报记者采访时所说:“法院不是全盘否定‘人肉搜索’,法院只是不支持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人肉搜索’。”显而易见,人肉搜索作为一种工具,其自身并没有阶级属性或者正误之分。这就像一把刀、一支枪,其可能形成的社会结果,取决于刀和枪用来做什么、根据什么样的规则使用。人肉搜索关系到尊重和保障人权,涉及不同利益群体的利益平衡。尽管网络活动的管理颇有难度,但法制进步都是在探索中实现的。当下,对人肉搜索完全可以按照“兴利除害、各负其责”的思路进行规范。
首先,对于网络人肉搜索,应该按照“谁发起、谁负责”的原则管理,发起人肉搜索者应当采用实名制,并对发起行为及其产生的后果负责。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如果自身合法权利受到侵害者掌握图像监控资料等证据,应当在报案时向侦查机关提供,请求侦查机关以此为线索开展工作。如果当事人擅自以公布图像监控资料截屏画面等方式启动人肉搜索,按照“谁发起、谁负责”的原则,由公布截图所造成的侵权责任应当由发起者承担。
其次,网民必须谨慎参与网络人肉搜索,必须对其提供信息的真实性负责,不要因为盲目地参与起哄,造成对他人合法权利的侵害。特别是,如果因为网民在参与人肉搜索的过程中提供了不属实的信息,提供者应当对信息失实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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