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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淘宝司法拍卖”运行利弊之探讨/许磊(2)

  二、监督主体缺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三条规定了人民法院应当对拍卖机构的拍卖进行监督。如果承认了人民法院是拍卖的主体,很明显不能自己监督自己。另外,《拍卖法》对拍卖人的行为规范作了一系列的监督规定,比如在拍卖前后需到工商报备,而淘宝不是拍卖的主体,显然不可能接受工商监督,难道要工商局去监督人民法院吗?而且,淘宝拍卖是利用网络进行拍卖,难以让执行法官到现场进行监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了竞买人应当于拍卖前向人民法院预交保证金。而淘宝模式中,拍卖保证金交给淘宝公司,由此,作为一个公司的淘宝享有了公共监管的权力,司法拍卖的专款缺乏有效的监管,万一淘宝公司宣告破产或者出现其他问题,竞买人的经济损失就无法得到赔偿。

  三、服务措施缺失

  在拍卖领域,淘宝提供的网络竞拍,只是传统拍卖中的一个技术环节,而不能提供有效的拍卖技术支持与服务。如:公告的问题。淘宝在拍卖前没有在报纸等新闻媒体上公告,在自身网络上发布的公告不具备法律效力,有违《拍卖法》;查看标的物的问题。淘宝网只是提供标的图片,实地查看标的则要联系人民法院,这些都需要增加人民法院大量的工作量,而没有实地查看标的,造成的后果是竞买人出价不高和容易产生纠纷;优先购买权的问题。淘宝模式中关于优先购买权的规定,看似详细,实则难以体现有效监管和公平,而在现场拍卖中则可以轻易体现;拍卖策划的问题。传统拍卖可以针对不同拍卖标的的实际情况,作出相应的拍卖策划,如一些冷门的、有瑕疵的拍卖标的,拍卖企业可以利用客户网络资源,策划拍卖活动,主动去寻找潜在的竞买人,而不是被动地等待竞买人的关注。一句话,淘宝不提供任何线下的拍卖服务,它把拍卖服务所需要的人力成本直接转嫁给法院,而由此导致法院人力预算的增加,占用的是公共资源。

  综上,网络司法拍卖优势虽明显,但从长期来看,它并不会完全取代传统司法拍卖。因为一方面网络司法拍卖尚未有相应的法律法规予以规制,另一方面网络司法拍卖的标的有一定的局限性,只能是一些产权清晰的动产或者不动产,相对文物、珠宝或者工业生产线等操作复杂、程序复杂且价值巨大的一些拍卖标的物,只能延续传统司法拍卖的方式。作为维护公平正义的法院,不能片面强调网络拍卖的优势和拍卖工作创新的重要性,而忽略传统拍卖的优点,最佳的办法是将传统拍卖与网络技术相融合,使司法拍卖达到一个新的高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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