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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实劳动关系认定之思考/王惠玲
目前在出租车行业以及道路运输行业,车辆挂靠经营的情形非常普遍。尽管我国道路运输条例规定,挂靠单位应当加强对从业人员的安全教育、职业道德教育,确保道路运输安全,但实践中,挂靠单位只是每年向车辆实际所有人收取一定的挂靠费,允许车辆实际所有人以其名义对外经营,其他的不再过问。由此产生的问题是:个人购买的车辆挂靠其他单位且以挂靠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的,其聘用的司机与挂靠单位之间是否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下面结合案例对这个问题进行探讨。

徐某购买了皖C59155号货车,为该车的实际所有人。徐某与万成公司签订了车辆挂户合同,将该车登记在万成公司名下,以万成公司的名义办理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后徐某雇佣杨某驾驶该货车。2012年3月18日,杨某在云南境内昆磨高速公路行驶过程中,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孙某驾驶的云F25808号轻型自卸货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杨某受伤死亡、双方车辆及货物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杨某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某母亲王某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裁决确认杨某与万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万成公司不服,向法院起诉。

对于杨某与万成公司之间是否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有三种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应认定万成公司与杨某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第二种观点认为,出于保护劳动者权益的考虑,可认定车辆实际所有人聘用的司机与挂靠单位之间存在拟制劳动关系,该拟制劳动关系只解决劳动者的工伤保险待遇问题,劳动者不能因此主张用人单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等其他福利待遇。第三种观点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精神,上述情形不具备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故不宜认定其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


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理由在于:

1.劳动合同法的立法意旨在于对事实劳动关系从严认定。经过20多年的劳动合同制度实践,劳动合同法于2008年颁布实施,将签订书面形式的劳动合同作为立法价值取向,多角度、细致地规定了劳动关系与劳动合同的协调与保护,其中第十条、第八十二条等条文的规定,不仅旨在促进书面劳动合同的签订,而且加大了书面劳动合同签订的强制性,一定程度上也遏制了事实劳动关系的形成与存在。从中不难看出立法者用心良苦。在我国现阶段,市场信用度低,即使书面合同履行率也低,口头劳动合同就更难保障其履行。但与口头劳动合同相比,书面劳动合同还是有其识别与保护劳动关系的制度价值。劳动合同法颁布实施前,存在一种泛化认定事实劳动关系的倾向,劳动合同法颁布实施以后,对劳动关系的认定一般要依据书面劳动合同;对于没有书面劳动合同的能否认定为事实劳动关系,就需要严加限制,一定要符合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不能随意扩大劳动关系的认定,否则,后续问题会更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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