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的审查认定/李超
[案情]
2004年9月21日,A建筑公司与B房产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A建筑公司承建位于某市新城街的1号商住楼。工程完工后,双方因建设工程价款的具体数额、违约责任的确定形成诉讼。诉讼过程中,A建筑公司变更了B房产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具体请求,并要求确认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说明:A建筑公司并未提出“确认已经在法定期限内行使了优先权”的诉讼请求,也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材料)。C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中,对B房产公司应当支付的建设工程价款数额及相应利息、是否承担违约责任进行了认定,但未对A建筑公司要求确认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进行审查。2009年5月21日,C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B房产公司支付拖欠A建筑公司的相应工程款,并支付相应利息。同时,判决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因B房产公司拒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C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对A建筑公司承建的1号商住楼进行拍卖。李某依据D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民事调解书申请参与分配,并主张对该1号楼的拍卖款行使抵押优先受偿权。A建筑公司向执行法院提交了2006年11月18日与B房产公司达成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协议,证明已经在法定的六个月期限内行使了该权利,以主张对拍卖价款优先受偿。
[分歧]
关于A建筑公司能否对拍卖价款优先受偿,存在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A建筑公司在本案中无优先受偿权,理由为:A建筑公司在诉讼中要求确认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C市中级人民法院虽然对此未作审理,但判决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应当认定为驳回了A建筑公司的优先受偿权。A建筑公司在法定的时间内未上诉,也未申请再审,应视为其认可该判决。至于A建筑公司在执行程序中提交的证明已经行使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的证据材料,涉及事实认定问题,应由审判程序审查认定,执行程序中无法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进行确认。
第二种观点认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属于法定优先权,C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的判决,并不能当然地剥夺A建筑公司对这一法定优先权的享有。对于A建筑公司有没有在法定的六个月期限内行使该权利,可以在执行程序中作出审查认定。
[解析]
该案涉及对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理解以及在审判、执行实践中的审查认定。笔者认为,对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应当从权利的享有和行使两个方面来理解。
总共3页 1
[2] [3]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