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的审查认定/李超(2)
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的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明确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可见,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属于法定权利,是当事人基于法律的明确规定而享有的一项权利,并不因审判程序的确认与否而受影响。就本案而言,A建筑公司无需在诉讼中要求确认即可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A建筑公司在提出确认享有该权利的诉讼请求后,C市中级人民法院未作审查,实际上也无需审查,因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是基于法律的明确规定而产生的权利,并非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问题。至于“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因审判程序未支持A建筑公司要求B房产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应当理解为是对违约金诉讼请求的驳回,而不是对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的驳回。当然,A建筑公司既然在审判程序中提出确认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的请求,C市中级人民法院应当在判决中对该权利作出进一步的交待和释明,而审判程序中对该权利却只字未提,可以说判决存在一定的瑕疵。
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的行使,即A建筑公司有没有在法定的期限内行使该权利,属于事实认定问题。本案中,A建筑公司仅仅对“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提出诉讼请求,而并未提出“确认已经在法定期限内行使了优先权”的诉讼请求,也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材料。换一个角度,假如A建筑公司在审判程序中提出“确认已经在法定期限内行使了优先权”的诉讼请求,那么C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判程序中必须对此进行审查并作出认定。如果在未经法庭审查的情况下,判决“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则说明法院存在漏审情形,当事人只能通过上诉或者申请再审的途径寻求救济。
综合以上两个方面,笔者认为,第一种观点没有厘清权利的享有和行使是两个层次的概念,“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的判决,并不能当然的否定A建筑公司对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这一法定权利的享有。
该案中,A建筑公司能否对拍卖价款优先受偿,关键是认定A建筑公司有没有在法定六个月期限内行使优先受偿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16号)第一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房地产纠纷案件和办理执行案件中,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认定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该批复第四条还规定:“建筑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依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A建筑公司有没有在法定六个月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可以在执行程序直接审查认定。执行法院可以通过执行听证的方式,对2006年11月18日A建筑公司与B房产公司达成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协议的真实性和有效性进行审查认定,以此确定A建筑公司能否对拍卖价款优先受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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