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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答复、合法权益以及信息公开行为界定/王冠华(3)

   2.申请内容描述不明确、不具体时,应当给予申请人更改、补充的机会,并提供相应的协助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项规定,“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故当申请书对所需信息内容的描述不明确时,行政机关不能简单地以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法定方式为由驳回申请,而应当给予申请人更改、补充的机会,并提供相应的协助。如《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申请人描述政府信息的文件名称、文号或者确切特征有困难,向行政机关咨询的,行政机关应当提供必要的帮助。”

   3.作出更改补充的告知原则上只能一次,不能滥用

   关于作出更改补充的告知次数问题,《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未具明文,但一些地方性的实施细则对此作出了明确规定,如《贵州省政府信息公开暂行规定》第二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申请内容不明确或申请书形式要件不齐备的,行政机关应当出具《补正申请告知书》,一次性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正、补充。”
   需要指出的是,一般而言,更改告知是行政机关受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之后,基于对申请书内容的审查而作出的一种程序性处置,是一种中间阶段的行为,尚不属于最终的行政决定。根据行政法上的成熟原则,这种程序性处置、中间阶段的行为是不能直接接受行政复议或者司法审查的。但是,前述限制是在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实体权利义务未受实际影响的前提下而言的(对相对人的权利义务并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排除于受案范围之外),如果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认为“程序违反”已经影响到行政行为之“实体决定”,譬如,行政机关反复告知申请人对申请书进行更改、补充,迟迟不予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这就对其权利义务产生了实际影响,则不应受此限制。
   当然,经过更改、补充,仍然不能使政府信息特定化的,可以成为行政机关拒绝申请的理由。不过,行政机关也应当合理把握“具体描述”的限度,不能要求申请人作出具体详细的说明,如文件的标题和编号、具体项目的名称以及四至范围等,因为申请人没有见到文件、不知晓项目以前,不可能对文件、项目有具体的、详细的认识,否则将构成拖延履行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或者信息公开不作为。

   (二)答复要求:适当性原则

   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等相关规定,行政机关的答复要求是申请书要求的内容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适当形式。换言之,即使行政机关公开了政府信息,如果不符合申请人在申请中描述的内容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适当形式,同样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未获满足”。鉴此,笔者以为,行政机关对于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要求应遵循适当性原则。内容和形式是一对范畴,内容是事物的内在要素,形式则是事物的外在要素。对于信息内容的审查一般应当尊重原告的要求,而对于信息形式的审查则应当以法律、法规规定为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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