恋爱分手后婚约财产应返还/李凤凤
案情
李某与王某经人介绍相识,于2010年4月正式确定恋爱关系。恋爱期间王某承诺与李某结婚,并同意婚后不生育子女。后王某反悔,提出分手。李某诉至法院,要求王某返还其恋爱期间给付王某的物品及款项,包括:1.王某于2010年4月答应做其女朋友时,为王某购买的价值900余元的钻戒一枚,价值6000余元的耳饰一对,价值2800元的项链一条,作为二人定情信物;2.李某与王某母亲见面时,送给王某母亲的见面礼,价值12000元金手镯一个;3.王某过生日,要求其购买的价值24500元的欧米茄手表一块;4.王某要求李某出资20万元为她购置宝马车,并承诺在2011年春季结婚,李某给付王某现金20万元。
分歧
对于本案如何定性和处理,有两种不同意见:
一种意见是:男女恋爱期间给付财物应认定为赠与,不需要返还。男女之间因爱情赠与对方礼物,系人之常情,且赠与的财物交付以后,赠与财产的权利已经转移,根据合同法赠与行为不可以撤销,故不应判决返还。
另一种意见是:需要区分给付财物的性质,分别处理。如给付的财物属于婚约财产即习俗意义上的彩礼,婚约解除后应当返还。如果不属于婚约财产,则不需要返还。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我国婚姻法明确规定:“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但对结婚前男方根据习俗给付女方财物的行为,既不禁止,也不提倡,对于可以认定为彩礼的财物,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本案原告以婚约财产纠纷为由起诉,要求返还财物。婚约财产纠纷指的是因解除之前订立的婚约而产生的财产纠纷。司法实践中,对于当事人在恋爱中给付的财产能否界定为婚约财产,作为彩礼判决返还,重点应从如下三个方面把握:
1.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婚约
界定恋爱中给付财物的性质必须首先界定给付的动机,即是否基于婚约、双方是否有结婚的合意,还是仅仅系恋爱中男女朋友的相互交往。在实践中,法院审查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婚约,主要应依据当地的风俗习惯,是否举行过订婚仪式、对方是否认可存在结婚的约定或合意、双方关系是否发展到谈婚论嫁的程度、是否购买赠送过订婚戒指、亲友或媒人、介绍人能否证明婚约存在等各方面,综合证据的情况来认定。本案在审理中,王某认可双方已谈婚论嫁。因此,李某与王某之前是存在婚约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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