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决书:中国司法能否从此做起/周沂林(3)
在判例法国家,法院的判决书称为意见(opinion)。“意见”不是作为“决定”的判决本身,是指判决的理由。在判例法国家,有拘束力的判例不是判决本身,而是判决理由。判决理由是从案件事实中提炼出来的法律原则或规则,或者说是对具体事实产生的法律问题应如何决定的法律解释和声明。意见通常由一位法官撰写,其他持相同意见的法官则表示赞同。据了解,美国最高法院大约有1/3到1/4的案件中能够形成一致意见,其它则由多数或相对多数进行判决。在意见不一致时,会出现“并存意见”(concurring opinion)和“反对意见”(dissenting opinion)。“并存意见”指赞同结论但对法律推理和逻辑有不同意见;“反对意见”是反对法院判决的意见。这样,有些判决书会出现几种不同意见,令人读来饶有兴味。这种制度安排体现了“法”追求理性和智慧的精神。尤其是反对意见体现了“历史长河中的生命力”([美]庞德语)。事实上,许多令人关注的反对意见在若干年后成为多数意见甚至是一致意见。美国最高法院第十一任首席大法官休斯说:“作为终审法院,制定反对意见是对法律反思精神的诉求,是对未来智慧的诉求,它使得后来的判决可能纠正(持异议的大法官所认定的)法院所犯下的错误。”他还经常指出,我们不可能在法律的疑难问题上取得比在“更高层次”的物理学、哲学或神学上更多的一致意见。必须指出的是,这些“意见”都是法官个人独立的署名意见,与我们的判决书的署名不同。
有不少人以为,英美判例法的哲学基础就是实用主义,因此法律也是杂乱无章,不象大陆法是以古希腊哲学、德国哲学为基础,因此可以构成体系化的成文法典。事实并非如此。在判例法诞生的早期,英国的大法官几乎个个都精通罗马法。正如美国法律史学家伯尔曼所指出的,在西方法律传统形成的时期(他将这一时期定位于11世纪末至13世纪末),英国具有与大陆欧洲共同的法律概念、法律原则和法律价值。同一的法律传统形成了并立的两大法系,孰优孰劣并无多少讨论的价值。我现在提出这个问题的意义仅仅在于:当我们这样一个历史文化悠久的东方古国,在移植西方法律制度时选择的是大陆法系,对同样具有西方法律传统的普通法所知甚少,对判例重视不够,这是否就是导致我们难以活化移植法律的重要原因?一个显著的事实是,普通法更重视法律的实施,更重视法官的作用。这对于我国极为重要,因为我国的民众更需要法官在个案的判决书中展示鲜活的法律灵魂。
近年来,我国的法学研究取得了长足的进展,许多法律理论问题得到了日益深入的研究。但令人遗憾的是,我们始终没有形成以司法为中心的研究视点。这与我国法律的低实现度有着互为因果的关系。确实,法学家面对司法现实有着说不出的无奈,最好还是做纯理论的研究。可是法学是独特的学科,即使是法理学也不能离开司法的视角。为什么?因为作为法学研究对象的法律现象的焦点在于:法官就是会说话的法律,法院的判决书就是法律,法律帝国的首都就在法院。如果你是法律的摄影师,那么请将镜头聚焦在这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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