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探析(二)/王冠华(3)
(二)某县城乡规划局告知信息获取途径是否构成积极不作为?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于公开范围的,行政机关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本案中,某县城乡规划局告知了郭某等四人该县规划局网站是对外信息公开的平台,要求郭某等四人登陆该网站自行查询,似乎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的“行政机关主动公开无需再向申请人单独公开”的制度。显然这是一种片面的理解或者说是一种误解。执行“行政机关主动公开无需再向申请人单独公开”这一制度的前提是: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必须及时、充分、方便、到位。本案中,某县城乡规划局对于郭某等四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尚未主动公开,正如石家庄城乡规划局经审理查明的那样,“经查询后确认该查询途径无法查到该政府信息”,因此,其以该县规划局网站是对外信息公开的平台、要求郭某等四人登陆该网站自行查询为由拒绝郭某等四人的公开申请,显然不符合本项制度的本意。
在政府信息公开语境下,行政机关“积极不作为”,是指行政机关对依法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拒绝或者部分拒绝公开,以及行政机关提供的政府信息不符合申请人要求的内容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适当形式两种情形。在行政机关未向公众公开的前提下,其所谓的“告知获取途径”,必然会导致特定的当事人请求获取行政文件权利不能实现。故某县城乡规划局作出前述答复,也就必然使得其提供的政府信息不符合郭某等四人要求的内容,故构成积极不作为。
需要进一步指出的是,即便政府信息已经主动公开,对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信息公开申请,行政机关也不能简单置之不理,还是要做出答复,并告知其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这是《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义务,也是一项国际惯例。本案中,某县城乡规划局虽告知郭某等四人信息获取途径,但是建立在应主动公开而未公开的基础上,显然是违法的。
(三)不能仅仅因为行政机关告知信息获取途径,就理所当然地认为其已经履行了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
这里还有一个问题,如果申请人地处农村,存在无法上网的情由,行政机关虽然在其网站上已主动公开并告知获取途径,但申请人仍然无法获取申请的政府信息;或者虽能上网,但不会上网,行政机关虽然在其网站上已主动公开并告知获取途径,但不具体、不明确,没有提供该文件的链接页面,导致申请人无法查询获得该等政府信息,是否可以认为行政机关信息公开答复满足《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笔者以为,对于该等答复,仍不能认定行政机关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因此,对于行政机关的答复,在审查时,一是关注主动公开的方式是否充分;二要关注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是否便于申请人权利的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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