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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探析(二)/王冠华(4)
关于这一点,笔者更倾向于最高人民法院《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一条第(二)项确定的标准,即符合申请人在申请中要求的内容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适当形式。换言之,对于申请人的信息公开申请,对于提供的信息内容,应当尊重申请人的要求,而对于信息提供形式,则应当以法律、法规规定为标准。《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当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予以提供;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的,可以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提供复制件或者其他适当形式提供。”从字面上看,这包括两层含义:一是要尽量满足申请人的要求,按照其要求的形式提供信息;二是无法满足申请人的要求时,也应当采取适当的形式提供信息。比如说,有些信息的原始文件是珍贵的历史文物,不加限制地查阅、复印或者拍照可能导致破损甚至灭失,此时行政机关可以拒绝申请人提出的查阅、复印或者拍照要求,但不能拒绝提供信息,而应变通为提供相关资料供其查阅或者提供复制件等其他适当形式,归根结底就是看申请人要求的公开形式是否适当,该形式能否得到满足。因此,从上述角度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应是行政机关作出答复并提供政府信息的一般要求,而《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六条则是行政机关依申请提供政府信息的特别规定。对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优先应适用《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六条予以提供。
   
【作者简介】北京京平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法学博士,国际注册高级法律顾问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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