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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检察监督应比照民诉法进行修改/李文阁
检察机关对法院的民事和行政诉讼活动进行法律监督,是一项具有中国特色的司法制度。我国宪法第129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为什么将检察院定位于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这是缘于我国的根本政治制度,即人民代表大会制度。

西方国家奉行的是三权分立,检察机关的职能基本定位于公诉机关或者是侦查指挥机关,故大多将检察权纳入行政权范畴。但是与西方国家不同,我国的根本政治制度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度。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由人大产生并受其监督,客观上决定了人大对其产生并对其负责的其他国家机关的监督职能只能是宏观监督,不可能对具体违法行为进行监督。

如果没有一个专门机关来承担常规性的监督职责,按照权力运行的一般规律,缺乏制约的权力必然会导致权力的滥用。而且我国国家权力构建为立法在上,行政权、检察权、审判权分离的权力配置模式,难以形成西方国家的权力制衡关系,因此需要设置一个专门机关来监督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执行法律的情况,以权力制约权力。因此我国宪法将检察机关定位于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这为检察机关对审判权的全面监督提供了法律依据,检察机关对刑事、民事和行政诉讼活动进行法律监督,行政诉讼法第10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行政诉讼检察监督域外相关制度

我国检察机关对法院的民事审判和行政审判活动进行法律监督的制度源于前苏联。前苏联和东欧社会主义国家,检察机关参与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的范围非常广泛,不仅可以提起诉讼,而且可以对不是自己提起的诉讼进行上诉或抗诉。根据《苏联和各加盟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纲要》的规定,检察长从维护国家利益出发,有权提起诉讼或在诉讼的任何阶段参加诉讼。苏联解体后,俄罗斯取消了检察机关对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广泛监督的权力,就行政审判监督而言,只保留了在必要时提起诉讼的权力。1999年《俄罗斯联邦检察院组织法》第27条规定,当侵犯公民的人权和自由行为具有行政违法性质时,检察员应对其作出行政违法立案,或者尽快将违法情况和检查材料通知有权审理行政违法案件的机关或公务人员。

西方国家的检察制度中没有检察机关对法院的民事、行政审判活动进行监督的制度,但很多国家都规定了检察官参与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的参诉制度。所谓参诉制度,就是为了维护国家或社会公共利益,允许检察官对诸如婚姻无效、禁治产、破坏环境等行为提起诉讼,从性质上属于公益诉讼的范畴。例如英国为了保护环境公共利益,设立了检举人诉讼制度。检察总长可以依法律赋予的职权或依当事人的申请提起行政环境公益诉讼,制止环境行政违法行为。美国最高法院判例也确立了“无论什么时候被指控的行为影响到整个国家利益,涉及到宪法要求关心的国家事务;或涉及到国家有确保全体公民的平等权利和义务等,联邦总检察长都有权提起民事、行政、甚至刑事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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