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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检察监督应比照民诉法进行修改/李文阁(3)

行政诉讼检察监督某些具体问题

一、行政诉讼检察监督的范围

1.对裁定抗诉的范围问题。行政诉讼法第64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有权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检察机关主要针对行政诉讼的判决、裁定通过抗诉的途径进行法律监督。检察院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进行抗诉是没有争议的,但对哪些生效裁定可以抗诉有争议。因为裁定的适用范围很宽,是否允许检察机关对所有的生效裁定提出抗诉,是学界一直争论的问题,行政诉讼法对此未予规定。《意见》第5条第2款规定:“人民检察院发现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判决和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管辖权异议等行政裁定,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提出抗诉。”将可提出抗诉裁定的范围限定为“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管辖权异议”,因为这三项裁定涉及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在行政诉讼法修改过程中,应当吸收这一规定,明确可以抗诉的裁定的范围。

2.检察机关的抗诉事由问题。修改后民诉法第200条对原民诉法第179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作了略微调整,调整后的再审事由仍为13项。同时明确此13项再审事由也是检察院的抗诉事由。行政诉讼法没有明确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事由,而对检察院抗诉,也只是笼统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有权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修改行政诉讼法,应当借鉴民诉法这一规定对再审事由和抗诉事由予以明确。

3.对行政诉讼中法院调解的检察监督问题。《意见》第6条规定,检察院发现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赔偿调解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提出抗诉。第7条规定,地方各级检察院对符合《意见》第6条规定情形的调解,经检察委员会决定,可以向同级法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民诉法参考以上内容,作出了规定。因此,修改行政诉讼法,应当增加规定检察院对法院在行政诉讼过程中制作的调解书的抗诉或者提出检察建议的权力。

4.对法院行政执行的检察监督问题。修改后民诉法最突出的一点是扩大了民事诉讼检察监督范围,民诉法第235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执行活动实行法律监督。”该条是在第三编“执行程序”的第十九章“一般规定”中规定的,与总则第一章第14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的规定遥相呼应,构成了全面监督的格局,但行政诉讼法“执行”一章只有两条,根本没对执行程序作出具体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用了14个条文来弥补这一立法缺陷。行政诉讼法修改是否应规定检察机关有权对法院的行政执行活动进行法律监督,是一个需要研究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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