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继承制度若干法律问题研究/胡发富(8)
十、代位继承体现的《继承法》的原则
代位继承体现了《继承法》的如下原则:
(一)保护私有财产继承的原则;
(二)男女平等的原则;
(三)权利与义务相一致的原则;
(四)限定继承原则;
(五)尊老育幼、照顾“弱者”的原则;
通观代位继承制度,我们可以从中发现:
第一,代位继承制度充分维护和体现了继承法的男女平等原则,我国《继承法》第九条规定:“继承权男女平等。”
第二,代位继承制度充分发挥了遗产互助的功能,体现了继承法的尊老育幼,照顾“弱者”的原则。因为代位继承制度不仅使原来不是第一顺序继承人的代位继承人成为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同被继承人的其他子女一起参与被继承人遗产的继承,维护了祖孙相互的继承权,而且在没有第一顺序的其他继承人时,则被继承人全部遗产由代位人来继承,这就增加了被继承人遗产直接由其直系血亲继承的机会,一般情况下,被代位人先于被继承人死亡,不仅会给代位人家庭、精神上造成极大的伤害,同时也可能丧失家庭的经济来源,甚至使该家庭的生活水平陷入窘迫。在这中情况下,不仅是对被代位人的晚辈直系血亲予以特殊保护,更是对代位人家庭给予物质帮助。
十一、我国代位继承制度的现存问题及完善建议
(一)我国代位继承制度的现存问题。我国的法学理论界,对代表权说与固有权说都有赞同者。从我国继承法规定层面来看,我国代位继承制度明显采用了“代表权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八条规定 :“继承人丧失继承权的,其晚辈直系血亲不得代位继承。如该代位继承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或对被继承人尽赡养义务较多的,可适当分给遗产。”这说明我国代位继承制在采用代表权说的同时,又有所适当补充,体现了养老育幼原则和公平原则;但根据世界各国继承法发展的趋势,我国采用的代表权说仍然存在着较大的缺陷和局限性。
1、从民法的基本原理角度,有背于与民事主体相关的基本理论
从民法基本原理而言 ,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 ,终于死亡。我国《民法通则》第九条规定 :“公民从 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代位继承制度中,被继承人先于被继承人死亡 ,其民事权利能力已终结,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不能享有任何民事权利,也包括继承权。而代表权说的基础在于被代位人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事实 ,其没有丧失继承权 ,由其晚辈直系血亲代表被代位人的权利继承,且一般只能继承其应继遗产份额。这与民法的基本原理是相背的,是不合逻辑的,代位人不可能代表实际已经不存在的民事主体去享受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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