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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是否应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阅卷/徐波(2)

  三、刑诉法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阅卷权作出的规定

  司法实践中,阅卷权尽管来源于被告人的辩护权,但却只是辩护人才能享有的诉讼权利,证据开示只是在公诉方与辩护人之间展开的证据交换活动。被告人、犯罪嫌疑人是案件的当事人,面对公诉方的指控,却不能阅览指控的相关证据材料,这使得被告人、犯罪嫌疑人无法有利地进行自辩。新刑诉法第三十七条第四款规定:“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了解案件有关情况,提供法律咨询等;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实有关证据.辩护人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不被监听。”笔者认为,这一法律条文正式确立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阅卷权。辩护人要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实有关证据,就需要将在有关机关查阅、摘抄、复制的案卷材料交给被告人,通过被告人对证据的阅读、研究,辩护人方能对有关证据进行核实。刑诉法三十七第四款的规定具有开创性,对进一步确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辩权以及由此延伸出的阅卷权有里程碑式的作用,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用自己的能力维护自身的权利提供了具有可操作性法律依据。

  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阅卷权是当今世界各国通行的一项重要刑事法律制度。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阅卷权能够有效地促进司法公正,提高诉讼效率,是尊重和保障人权在刑事诉讼活动中的具体体现。

  (作者单位: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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