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转让合同效力认定之疑难/郭全和(3)
第一,在出让股东明知其拟出让的股权存在出资瑕疵,但故意未将该瑕疵因素告知受让人,且受让人在交易当时亦不知瑕疵因素而与出让人缔结合同的情形下,出让股东的行为构成《合同法》上的欺诈,瑕疵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应认定为可变更或可撤销,受损害的受让人可以根据《合同法》第54条、第55条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除此之外,如果前述出让股东欺诈行为损害了国家利益,依据《合同法》第52条第(一)项之规定,此类瑕疵股东权转让合同应认定为无效。
第二,在出让人明知其拟以出让的股权存在出资瑕疵,故意向受让人隐瞒该瑕疵因素,而受让人在交易当时亦已明知该瑕疵因素存在却仍与出让股东缔结合同的情况下,因受让人实际上并未因出让股东的欺诈行为而陷于错误认识,其作出有偿受让瑕疵股权的意思表示并不是基于错误,而是基于其自身的原因,故认定为不构成《合同法》上的欺诈。在此基础上,若无《合同法》第52条所规定的相关无效因素,则该瑕疵股权转让合同应认定为有效。
第三,在出让股东不知道拟出让的股权存在出资瑕疵,且受让人亦不知道该瑕疵而与之订立股权转让合同的情形下,若受让人依据《合同法》第54条之规定能举证证明该合同系因重大误解订立或者在订立该合同时显失公平的,则该瑕疵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应当认定为可变更或可撤销。若受让人无法证明存在上述情形,且无《合同法》第52条所规定的相关无效因素,则瑕疵股权转让合同应当认定为有效。
(2)当事人意思表示内容对瑕疵股权无偿转让合同效力的影响。瑕疵股权无偿转让合同是指出让股东和受让人缔结的无偿转让存在客观瑕疵因素的股权合同。由于该合同具有单务合同以及出让股东无偿将股权给予受让人等有关赠与合同的基本特征,故我们在民商事审判实践中,可遵循《合同法》有关赠与合同部分的具体规则,对此类瑕疵股权无偿转让合同纠纷作出处理。
认定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是一个相对复杂的法律问题,本文不可能对其涉及的方方面面都作出探讨,而且已作出的一些探讨也是肤浅的,甚至可能是错误的。因此,敬请广大读者批评指正。
(作者单位: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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