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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立裁判文书生效告知制度初探/刘振厚
  司法实践中,由于裁判文书有时不能同时、同地送达给所有当事人,以致出现一方当事人向法院申请执行,或凭裁判文书到有关部门办理证照时,法院立案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要求法院或案件审判人员出示裁判文书已生效的证明。如离婚案件的申请再婚、涉及房屋、汽车等纠纷案件的登记、过户等。既加大了法院的工作量,也显得法院工作很不规范,更是给当事人增加了不应有的麻烦和负担,有时甚至会因时间因素,给当事人带来本可以避免却又无法挽回的损失。
  作为法院也好,法官也好,一般认为,在将裁判文书向所有当事人送达后,即意味着该案件所有审判程序的终结,除非上诉等需启动其他程序;同时,从目前来看,三大诉讼法均未对裁判文书送达后,是否需要告知文书何时生效作出明确规定。故此,有人认为,在于法无据的情况下,实行裁判文书生效告知制度,既无必要,也是对司法资源的极大浪费。然而,笔者认为,三大诉讼法虽未对此作出明确规定,但从立法本意来看,以及现实社会需要来看,有必要建立裁判文书生效告知制度。
  一、裁判文书生效告知制度的含义。
  是指作出裁判文书的人民法院,对其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所制发、送达的裁判文书,在生效时间被确定后,采取明确方式,将该裁判文书的生效情况及时告知有关当事人或其他相关组织、机构、公民的一项制度。通常是指法院就全案作出结论性裁判的法律文书。
  二、建立裁判文书生效告知制度的必要性。
  一是保护当事人知情权的需要。知情权是当事人在诉讼中的一项基本权利,对诉讼结果的知情更是其中特别重要的一部分,因为它直接影响到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是否会因为诉讼发生变化,也可以说是当事人从诉讼始至诉讼终最为关心的问题。
  二是与法律基本精神保持一致的需要。虽然我国的法律没有明确规定裁判文书生效告知制度,但从我国的法律规定和一些司法解释的规定可以看出,法律的基本精神是要求及时告知裁判文书是否生效的。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95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拒绝签收调解书的,调解书不发生法律效力,人民法院要及时通知对方当事人。”调解书虽然不是裁判文书,但其生效后和裁判文书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之所以这样规定,自然是为了避免当事人对法律文书是否生效知晓情况不一致,导致不必要的麻烦和损失。
  三是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需要。这一点,前面已经提到,因为不知裁判文书何时生效,会给当事人带来不必要的麻烦和损失;如果再发生上诉、抗诉或其他导致裁判文书不生效或暂停执行的情况,当事人更是无所适从,也会影响到当事人是否决定通过其他法律程序决定寻求权利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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