登记婚姻效力行政诉讼主要观点评述/王礼仁
【摘要】 有关登记婚姻效力诉讼行政诉讼的文章,缺乏对婚姻本质以及婚姻效力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的整体把握与整合,其观点具有片面性,或者一案障目,顾此失彼,不具有普遍适用性。只要真正了解登记婚姻效力的基本性质,就可以清楚地知道登记婚姻效力不适用行政诉讼;只要对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的功能以及二者在处理登记婚姻效力上的优劣有一个整体把握,就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民事程序解决婚姻效力具有优越性,并可弥补行政诉讼的所有缺陷,行政诉讼没有存在的价值。
【关键词】登记婚姻效力 行政诉讼 观点评述
涉及登记婚姻效力行政诉讼的文章大致可以分为如下几个方面问题:1、婚姻登记行政到底是行政许可还是行政确认或其它性质;2、民事程序能否审理登记婚姻效力纠纷,或登记婚姻效力纠纷是否应当通过行政程序解决;3、登记婚姻效力诉讼应否采用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双轨制”;4、登记婚姻行政诉讼的审查范围、判断标准、判决形式等。
第一个问题在行政许可法颁布前后理论上有不同看法,即在行政许可法颁布前,理论上多数认为婚姻登记是行政许可;行政许可法颁布后,虽然有少数人仍坚持是行政许可,但多数认为是行政确认。实际上,婚姻登记不是一种单纯的行政确认行为,而是当事人与登记机关共同完成的“婚姻宣示”行为,其本质在于公示,其性质属于民事登记,外国的民事登记法以及我国澳门的《民事登记法典》均包括婚姻登记,民事登记纠纷按民事程序解决。详见《反婚姻诉讼分裂法》。
第二个问题有正反两种观点。以《<婚姻法>解释(三)》和最高人民法院吴晓芳为代表的一些法官和学者认为,民事程序不能审理登记婚姻效力纠纷。其代表作品有《<婚姻法>解释(三)》;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当事人以婚姻法规定的无效婚姻四种情形以外的理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法院不予支持》;[1]杜万华程新文、吴晓芳《关于<婚姻法>解释(三)的理解与适用》;[2]等等。而反对者的观点则认为,民事程序解决婚姻效力纠纷是其“分内职责”和“拿手好戏”,认为民事程序不能审查登记婚姻效力是一种误读,更是一个伪命题。其理由见《反婚姻诉讼分裂法》。
第三个问题也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登记婚姻效力可以适用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双轨制”。具有代表性的文章有时任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庭副庭长的孔祥俊博士的《婚姻登记行为的可诉性与司法审查标准》。[3] 这篇文章对后来的登记婚姻行政诉讼影响巨大。该文的核心观点就是法定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可以适用行政诉讼和民事诉讼“双轨制”。该文值得肯定的观点是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具有法定性和限定性,行政诉讼只能确认或撤销法定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不能任意扩大范围。但其主张法定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实行“双轨制”不无疑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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