登记婚姻效力行政诉讼主要观点评述/王礼仁(3)
这组文章除了孔祥俊庭长文章观点的缺陷外,还有两大缺陷:一是容易扩大无效婚姻或可撤销婚姻范围;二是所提出“实质要件”,并不能解决登记婚姻效力认定问题。比如,是否撤销离婚,则以是否再婚为标准,这根本不是行政诉讼的判断标准。其它缺陷见陈晨等文的缺陷。
3、江苏泰州中级法院蔡鹏《论离婚登记司法审查的困境与出路》(《法律适用》2013年第6期);《论离婚登记司法审查应当注意的几个问题》(《人民司法》2013年第13期)。
该文的主要观点:1、既反对形式审查,也不同意实质审查,而主张合法性审查。2、关于合法性裁判方式,该文则主张根据婚姻登记机关是否尽到注意义务而决定,即离婚登记机关尽到审慎注意义务的,判决撤销;离婚登记机关没有尽到审慎注意义务的,判决确认违法。
该文的上述观点并不适用婚姻效力。所谓合法性审查,显然不是行政诉讼合法性审查,而是民事合法性审查。这实质上是实质审查的翻版。更为重要的是:该文认为,对“尽到审慎注意义务的,判决撤销;没有尽到审慎注意义务的,判决确认违法”。这明显不具有科学性。
4、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庭副庭长危辉星《离婚登记行政案件的司法审查.》(载《人民司法》2011年第23期)。
该文认为,登记机关是否已尽审查义务与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不具有一一对应的关系。认定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的标准应该是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的五目标准——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超越职权及滥用职权。行政机关是否尽到审查职责更多地关系到其是否有过错,是否负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许可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3条第1款规定:“被告已经依照法定程序履行审慎合理的审查职责,因他人行为导致行政许可决定违法的,不承担赔偿责任”。这一规定也明确了审查职责与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关系,即登记机关已尽审慎合理审查职责,而由于申请人的原因导致登记错误的行政行为仍然违法,法院在司法审查中可以确认违法或判决撤销。当然,如果婚姻登记机关已尽审慎合理审查职责的,法院在判决的事实认定和说理中,宜对登记机关已依照法定程序履行了审慎合理审查职责予以确认,登记机关亦无需承担登记错误的赔偿责任。
该文主要观点与陈晨、蔡鹏等文的观点大同小异。其缺陷是所提出的登记婚姻效力判断标准不适用行政诉讼。该文用较大篇幅论述过错与赔偿的关系,而婚姻登记诉讼主要所涉及的是婚姻效力问题,并不是赔偿问题。同时,该文主张“登记机关已尽审慎合理审查职责,而由于申请人的原因导致登记错误的行政行为仍然违法,法院在司法审查中可以确认违法或判决撤销”。这种观点不仅缺乏科学性,也不适用登记婚姻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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