登记婚姻效力行政诉讼主要观点评述/王礼仁(4)
5、苏州大学赵亚亚硕士论文《婚姻登记行政诉讼司法审查研究》。
该文主张对登记婚姻效力实质审查。其缺陷同陈晨、蔡鹏等文。
6、蔡善喜 郝凤香《结婚登记瑕疵行政案件的判决》(《人民法院》2011年12月14日)。
该文认为,法院一般不能以结婚登记程序瑕疵判决撤销该登记行为。处理婚姻登记瑕疵的方式,应判决确认婚姻登记行政行为违法,并要求补正或者重新确认,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该文具有陈晨、蔡鹏等文缺陷外,确认违法判决并没有解决婚姻效力问题,“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后,婚姻效力应当如何解决?显然还是一个没有解决的问题。其二,婚姻效力不存在“补正”,只有双方对婚姻效力无异议,且不影响婚姻效力的技术性瑕疵才能补正。其三,婚姻已经登记,即发生有效与无效的效果,也不存在登记机关“重新确认”问题,只能由司法机关加以判断。
7、 杨慧文 郭晓菊《法院对离婚登记行政案件应遵循的审查原则——河南南阳中院判决唐某诉内乡民政局离婚登记行政案》。[4]
该文主要涉及昌玉团与唐俭兰为离婚登记一案的效力。该案的离婚登记程序合法,但唐俭兰离婚登记后被鉴定为:1、精神分裂证;2、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唐某法定代理人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内乡县民政局核发的离婚证书。 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审理后,判决撤销被告给原告和第三人内乡县民政局核发的《离婚证》。 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该文充分肯定上述判决,并主张, 在离婚登记行政案件中,法院对婚姻登记机关离婚登记行为的合法性审查遵循形式审查标准,但对离婚登记行为是否具有最终确定性应进行实质审查,即对当事人提供的证件、证明材料及自愿离婚声明书的真实性进行实质审查。
该文的实质审查的缺陷同其他实质审查的缺陷外,还有3个缺陷:1、该文所主张的实质审查,实际上是“附条件的实质审查”,即“离婚后再婚的,不可盲目予以撤销,否则势必造成法律上的重婚,损害现实的法律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这本身就否认了实质审查标准。2、从实质审查(或判决结果)来看,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离婚无效,没有法律根据。法律只规定无行为能力结婚无效,并没有规定限制行为能力人结婚无效,比照结婚的相关规定,限制限制行为能力人离婚效力,也不能轻易否定。3、本案的处理结果,名为实质审查,实为形式审查,即其判决逻辑是婚姻登记机关不能受理限制行为能力人离婚登记,婚姻登记机关受理了限制行为能力人离婚登记,不论有无过错,都应当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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