登记婚姻效力行政诉讼主要观点评述/王礼仁(5)
8、倪洪涛《论离婚登记撤销判决的效力辐射——由一起行政登记纠纷引发的思考》[5]
该文认为,法院针对离婚登记不能适用确认无效的判决形式,因其不符合“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将会给国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法定条件。对违法离婚登记行为应该采撤销判决,并在审理过程中重视第三人程序权利的保障 。该文并把“是否经得起合法性审查”作为判断是否行政案件的标准,认为“婚姻登记审查不是形式审查而是实质审查”,婚姻登记存在实质违法的,婚姻登记机关都应当承担责任。
该文的主要缺陷有:其一“法院对离婚登记不能适用确认无效判决形式”的观点不符合离婚登记实际情况。离婚并非不涉及公共利益,这里只举一个例子,即无行为能力人(尤其是严重精神病患者),他们生活不能自理,行为不能自制,必须有人严格监护。如果这些无行为能力人没有其他监护人,或者其配偶没有与其他监护人进行有效交接,采取欺骗手段离婚(包括冒名顶替)离婚后遗弃不管,无行为能力人不仅人身安全无法保障,甚至会造成危及他人乃至公共安全的严重后果。其二、经不起合法性审查,并非判断是否行政案件的标准,即经不起合法性审查,并非就是政案件的唯一要件。是否经不起合法性审查,只是影响判决结果,并不能决定案件是行政或民事的性质的标准。民事案件也并非都经不起合法性审查,法定无效婚姻都经不起合法性审查,但中外法律都规定为民事案件。其三、该文关于保护善意再婚者(第三人)权利,并主张对再婚者以及再婚登记机关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这在行政诉讼中无法实现。
9、黄淑娟《为离异夫妻补发的结婚证应如何处理》。[6]
该文认为:“婚姻登记机关无过错,婚姻不能撤销,只能确认无效”, 并认为这样可以排除所谓的行政诉讼障碍,
该文的主要缺陷:把婚姻登记机关(被告)有无过错,作为区分撤销婚姻和无效的判断标准,并认为这样可以排除所谓的行政诉讼障碍,可谓自欺欺人,实在令人啼笑皆非。
还有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陈文《当事人弄虚作假骗取的结婚登记应予撤销——山东即墨法院判决高萍丽诉即墨民政局结婚行政登记案》(2012年7月26日《人民法院报》第06版“案例指导”)。
该文的主要错误是对登记婚姻效力定性错误,以致于适用审判程序错误,导致婚姻登记机关充当行政诉讼的“无责被告”,为行政诉讼搭建桥梁,这种行政诉讼已经偏离了行政诉讼的宗旨与方向。对此,我有专门评述,见王礼仁《瑕疵案件何以上榜“案例指导”》。[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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