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登记婚姻效力行政诉讼主要观点评述/王礼仁(6)

10、张晓远 许佳《瑕疵婚姻登记纠纷判决类型及适用 》(载于《家事法研究》2013年卷)
该文的主要错误,我另有专门评述(见《登记婚姻效力行政诉讼误入“沼泽地”》 ),不再赘述。

总之,我认为,登记婚姻效力行政诉讼是误入歧途,除了浪费资源,使当事人陷入诉讼困境外,根本无法解决问题。因为不仅行政诉讼的期限不适用登记婚姻效力,行政诉讼的功能、诉讼宗旨等均不适用登记婚姻效力。

有关登记婚姻效力诉讼行政诉讼的文章,缺乏对婚姻本质以及婚姻效力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的整体把握与整合,其观点往往具有片面性,或者一案障目,顾此失彼,不具有普遍适用性。目前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对登记婚姻效力纠纷,分别采取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和民事诉讼三种不同程序解决,使婚姻效力诉讼处于分裂状态。这种“婚姻诉讼分裂法”具有严重弊端,即虽有三种程序,却解决不了一个婚姻案件。目前,登记婚姻效力诉讼难的现象十分突出。其根本原因,就是行政程序掺和民事婚姻效力纠纷,搅乱了登记婚姻效力的正常程序。为此,我极力反对这种立法,并主张废止“婚姻诉讼分裂法”,故写了《反婚姻诉讼分裂法》一文,[8] 并先后发表了两篇“悬赏”批评文章,即《“民间法学”与“专业法学”勾兑之有偿批评》、《驳倒<反婚姻诉讼分裂法>基本观点有奖》, 其目的在于呼吁更多的人关注登记婚姻效力诉讼,了解登记婚姻效力的基本性质,为登记婚姻效力诉讼提供正确的路径。我相信,只要真正了解登记婚姻效力的基本性质,就可以清楚地知道登记婚姻效力不适用行政诉讼;只要对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的功能以及二者在处理登记婚姻效力上的优劣有一个整体把握,就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民事程序解决婚姻效力具有优越性,并可弥补行政诉讼的所有缺陷,行政诉讼没有存在的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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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35集)》,法律出版社,第129—132页。

[2] 《人民司法》2011年第17期。

[3] 《法制日报》,2003年9月25日

[4] 《人民法院报》 2013年10月24日;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2)南行终字第119号,见昌玉团与唐俭兰为离婚登记管理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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