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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一重大疾病名称不同 保险公司应否赔偿/李佳(2)


2.对重大疾病的理解应正确运用保险合同的不利解释原则

我国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笔者认为,不利解释原则除包括通常的含义外,还应包括如下含义:当对保险合同某条款所使用的词句,可以作出多种合理解释,而其中一种解释是对保险人不利时,应采用对保险人不利的那一种解释。因为不利解释原则适用的前提往往是保险合同所使用的概念、词句、内容或外延不清,或者可以作出多种解释。本案涉及的问题属于保险合同所使用的疾病专业术语有另外一种表述的情形。该案中原告韩某患病晕倒,经医院诊断患有蛛网膜下腔出血等疾病。韩某住院后在医生积极抢救下幸存,术后在家属的悉心照顾下,病情有所好转但生活仍不能自理。根据相关医学理论,“蛛网膜下腔出血”是“脑中风”的别名,韩某病历上的表述是“蛛网膜下腔出血”,保险合同的表述是“脑中风”。这两种表述是中、西医学对疾病名称的不同表述,西医叫做“蛛网膜下腔出血”,中医叫做“脑中风”,但所指的病情是一样的。根据不利解释原则,应当认为韩某所患疾病符合保险合同所列十种重大疾病的第三项“脑中风”,同时也符合对“脑中风”程度的注释,即“脑中风后遗症,因病生活无法自理”。

综上,韩某所患疾病为保险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保险公司应履行保险合同约定的理赔义务。


(作者单位: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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