存在未婚同居事实 彩礼如何返还/刘翔(3)
笔者认为,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规定情形的第一项、第二项是对撤销条件出现时的救济规定,而第三项则是出于公平原则的需要,就法理而言,并不能找出这是法定责任的依据,更多的是一种衡平的规定。主张因婚前同居以及婚后短暂共同生活而只部分返还彩礼的论点都是错误的,前者因撤销条件的实现而必须恢复原状——即全额返还,后者则因撤销条件的消灭而不存在任何返还的必要。
当然,从“目的实现”或“条件消灭”的角度来看,笔者认为有一种情况可以作为全额返还的例外,即男女双方确实按照习俗举办了婚礼,已向公众宣示婚姻关系但尚未登记,后来决定分手的状况。此时可以认为给付者的目的已经部分实现,撤销条件部分消灭,可以考虑支持部分返还。
2.过错责任原则在附条件的赠与合同中的运用
过错责任原则作为确定民事责任的最主要的原则,同样也适用于附撤销条件的赠与合同,在给付之诉中当事人的过错可以减免相对人的给付责任。本案中,什么样的过错可以成为女方不返还或者少返还的事由呢?许多人主张使女方怀孕、对女方施暴、对女方家长不敬等都可以成为此种对冲给付责任的过错事由。对此,笔者持不同意见。给付之诉中的过错事由必须是导致行为目的不能实现的直接事由,就婚姻而言,王某如果隐瞒不能结婚的事由或有虚构年龄等欺诈事实而导致婚姻无法缔结,王某即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失去请求返还全部或部分彩礼的权利。而对于与行为目的不能实现无必然因果关系、有其他原因力介入造成因果关系中断的其他间接事由,都不能成为对冲给付责任的过错事由,比如与对方家长不睦、生活习惯难以调和而导致双方分手等等。
3.关于彩礼不应当返还的抗辩事由
在返还彩礼之诉中,很多当事人持“男方对女方不好而导致分手,女方可减免返还”的观点。笔者认为,返还彩礼之诉本质上是违约之诉,而如果男方对女方施暴则涉及侵权,这是另一个法律关系,二者不存在直接对冲关系,其举证规则及裁判依据等适用的法律不同,将二者混在一起处理容易造成案由、是非不清,不利于划分性质与责任,因此应分别处理。
另外,有女方以存在同居事实作为返还彩礼之诉的抗辩事由,也有些法律工作者认为,在男女生活中,女性通常处于弱势的一方,更感性、更容易受到伤害,因而法律应当对其额外关照,存在同居事实的返还彩礼之诉,可以适当减免女方的返还责任,且一旦女方生育,男方甚至还应赔偿损失。笔者认为,法律对道德与社会生活具有强大的导向、引领作用,因而法律所保护的对象必须是合法的权利与社会关系。我国法律是排斥婚外性行为的,单纯对于婚外性的得失依法不予保护,因而如果因婚外同居而减免法律责任,必会冲击现行的法律及社会主义道德体系,作为判决出现更是极不严肃的。况且,男女双方的同居行为若出于自愿,则是双方均有得失的行为,不存在侵权赔偿问题,若非出于自愿,则由刑事法律予以规范。当然如果双方婚外生子,作为孩子的父母,双方均有抚养义务,对于女方因生产而发生的医疗费等支出,男方也应适当分担,但这绝不能成就赔偿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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