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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国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刘静坤
一、英国没收制度的发展历程

早期英美法系国家的学者论著和司法判决反映出,没收制度主要源自古代的对物诉讼(In rem)程序,即在特定情况下不论物主是否有罪均可对物进行处置。随后刑事没收制度开始出现,即在被告人依法被定罪后,可以没收犯罪所得(或与犯罪密切相关的财产)。在英国,一般仅能在对被告人定罪后才能没收其财产。1970年,英国刑事体制咨询委员会曾建议赋予执法机构在定罪前进行没收的权力,该建议主要针对的是毒品走私犯罪。《1971年毒品滥用法》规定,法院可以追缴(forfeiture)任何与该类犯罪存在关联的财产。上议院认为,追缴的范围限于那些与犯罪存在密切关联的有形财产,如运输毒品的交通工具、制造毒品的机器和刚刚交付的现金毒资等。

《1986年贩毒法》授权法院对毒品犯罪人的财产发布没收令(confiscation order)。《1988年刑事司法法》将没收的范围扩大为非毒品犯罪以及部分特定的犯罪,同时规定高等法院必须在对被告人作出定罪判决后才能发布没收令,没收的财产数额不得超过犯罪行为获取的收益数额(或罪犯所有的财产数额)。《1990年刑事司法〈国际合作法〉》规定了洗钱犯罪,并强化了针对所有犯罪的没收条款。

2000年,为增加打击毒品犯罪的权力,更加便于追缴违法所得,政府建议进行专门立法。2001年2月,政府发布的《刑事司法改革展望》(Criminal Justice:the Way Ahead)中谈到了犯罪收益追缴法的草案,其中指出:“我们将剥夺犯罪人的资产。为了实现正义,应当防止罪犯从犯罪行为中获益。没收财产和预防洗钱有助于遏制潜在犯罪人的犯罪动机,削弱犯罪组织持续运作和扩张的经济基础。我们将确保剥夺犯罪收益的权力得到更加广泛的使用,从而让罪犯知道他们丧失犯罪收益的可能性大大增加了。我们将成立新的资产追缴局以便追缴国内外的犯罪资产。”

2002年1月24日,英国通过了《2002年犯罪收益(追缴)法》,创立了资产追缴的系统机制,被视为跨越刑事、民事法律的重大变革。总体上,《2002年犯罪收益(追缴)法》有以下几项突破:一是整合了已有的立法;二是扩展了刑事法院签发没收命令的权力;三是将此前由高等法院(high court)和治安法院(magistrate court)行使的权力转移到刑事法院(crown court);四是增强了定罪后没收财产的权力;五是创设了国家资产追缴局;六是规定了一项新的更加严格的涉及过失的洗钱犯罪;七是在高等法院引入了民事没收程序,如果基于优势证据标准,有合理根据怀疑特定的资产是犯罪收益或者将被用于犯罪行为,就可以没收该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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