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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裁决在行政诉讼中是否可诉/李文阁
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基于行政裁决引出的行政争议与民事争议的边界模糊不清,导致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关系错综复杂。为厘清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的关系,现就“行政裁决”在行政诉讼中的可诉性问题作如下探讨。

行政裁决的概念

什么是行政裁决?我国行政法理论通说认为,行政裁决是指国家行政机关依据法律、法规的授权,以居间裁决者的身份,对特定范围内与裁决机关行政管理职权密切相关的民事纠纷依法作出处理的具体行政行为。

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社会分工进一步细化,利益多元化和个性化日益突出,导致社会生活中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的权益纠纷大量增多,这些民事纠纷都推给法院是不现实的。在我国改革开放以来制定的法律中,共有20部左右的法律规定了行政裁决制度,如土地管理法、森林法、草原法、水法、专利法、商标法等。如土地管理法第16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我国行政法学者普遍认为,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之间的土地权属争议,属于典型的行政裁决制度。

对行政裁决救济途径的两种意见

土地管理法只规定“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并没有规定提起何种诉讼。对行政裁决以何种诉讼形式向当事人提供救济,目前司法实践并不统一,且学界意见各异,有以下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

一、提起民事诉讼。理由是平等主体之间基于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发生的争议属于民事争议,有关政府的处理决定只属于调解的性质而不具有执行力,所以当事人对此决定不服的,可以就原争议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以解决他们之间的纠纷。此种观点依据如下:

第一,1992年1月31日《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正确理解和执行<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的答复》中提到,因环境污染损害引起的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属于民事纠纷,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环境保护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对因环境污染损害引起的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所作的处理,当事人不服的,可以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但这是民事纠纷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民事诉讼,不能以作出处理决定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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