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裁决在行政诉讼中是否可诉/李文阁(3)
完善救济途径的思考
对行政裁决不服,当事人到底是提起行政诉讼,还是以原民事争议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至今没有一致的观点。行政裁决是否应当列入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可以借鉴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的公害纠纷行政处理制度。
一、日本的公害纠纷行政处理制度。上世纪五六十年代,日本环境公害问题严重,纠纷也日益增多,法院受理的公害案件数量与日俱增。但是因为法院审理周期长,且诉讼成本高,为在诉讼之外寻找一条解决公害纠纷的途径,1970年日本国会通过了《公害纠纷处理法》和《公害等协调委员会设置法》,为行政机关调解、处理公害纠纷提供了法律依据。
机构设置。日本在总务省下设“公害等协调委员会”(下称“公调会”)。“公调会”作为总务省的直属机构,按照日本行政组织法第3条的规定,其是具有准司法权的行政委员会,不受内阁和其他行政机关的指挥和监督,独立处理案件。地方的都道府县设置公害审查会(下称“公审会”)。公审会与公调会没有上下级关系。
行政解决公害纠纷的方式。根据《公害纠纷处理法》,行政解决公害纠纷的方式包括:斡旋、调停、仲裁和裁决。其中,裁决仅限于公调会有此权力。裁决是由公调会的3名或5名委员组成的裁决委员会,对属于民事纠纷的公害纠纷中一方当事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或者一方当事人所应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作出法律判断,以此解决纠纷的方法。裁决分为“原因裁决”和“责任裁决”。
“原因裁决”是应当事人的请求,对加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作出裁决。但基于原因裁决只是对因果关系作出官方判断,并非确定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所以多数情况下,需借助已明晰的因果关系而由双方当事人通过协商、调停或者法院诉讼的途径解决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及赔偿的数额。需要说明的是,原因裁决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对原因裁决不服,不能以公调会为被告,向法院提起抗告诉讼(行政诉讼),而是应就原纠纷以对方当事人为被告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法院对因果关系可以重新作出判断,并判决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及赔偿数额。
“责任裁决”是对是否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以及赔偿金额纠纷的裁决。需要说明的是,责任裁决没有最终的执行力,当事人不能以公调会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而是在裁决书正本送达双方当事人之日起30日内,一方当事人不服的,可以就原纠纷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但如果双方当事人在30日内没有提起诉讼的,则该裁决所确定的赔偿内容视为双方当事人达成的合意。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公调会可以对其发出“劝告”。1970年以来,对公调会作出的责任裁决共有800多起案件,公调会只对其中的5起案件的当事人发出过劝告,发出劝告后也得到了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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