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裁决在行政诉讼中是否可诉/李文阁(4)
二、我国台湾地区的公害纠纷处理法。该法制定于1992年,对公害纠纷有两种处理方式,即调处和裁决。其中当事人对裁决不服,可以在裁决书送达后二十日内向法院就同一事件提起民事诉讼。如果当事人在二十日内未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视为双方当事人依裁决书达成合意。裁决委员会于前项期间届满后七日内将裁决书送请管辖法院审核。法院核定后,该裁决书与判决书具有同一效力。所谓“同一效力”,一是指当事人不得另行起诉;二是指该裁决书产生执行力,权利人可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通过上述公害纠纷行政处理制度的介绍可以看出,作为服务型的政府应对日趋增多的环境侵权提供解决纠纷的途径。从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的实践来看,以行政裁决的形式解决公害纠纷,只是政府提供的一种服务,从表象上来看,行政裁决确实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但其效力与行政处罚决定、行政许可决定具有天壤之别。行政裁决的对象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争议,关于侵权行为是否构成以及损害赔偿的数额,只有法院通过民事诉讼程序,即通过严格的举证、质证程序才能最终确认,也就是说司法程序是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最终屏障。因此,行政裁决没有最终的确定力和执行力,当事人对行政裁决不服,可以就原纠纷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而不能以作出行政裁决的机关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不能不提的还有日本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当事人诉讼制度”。以行政机关对拆迁安置补偿所作出的裁决为例,如果当事人对行政裁决不服,应以对方当事人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在审理时适用民事诉讼程序,可以作出给付、确认或变更的判决。同时,作出裁决的行政机关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法院的判决对行政机关有拘束力,行政机关必须服从。需要说明的是,日本的法院不分普通法院和行政法院,“当事人诉讼”虽然规定在日本的行政诉讼法中,但却是民事诉讼。
基于以上认识,笔者认为,我国理论界和实务界一些同志主张对行政裁决不服可以提起行政诉讼的观点是不成立的。由于对行政裁决的效力问题存在模糊认识,导致“行民交叉”案件大量存在。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1条规定:“被告对平等主体之间民事争议所作的裁决违法,民事争议当事人要求人民法院一并解决相关民事争议的,人民法院可以一并审理。”按照以上规定,允许当事人对行政裁决提起行政诉讼,只是应当事人的请求,可以一并处理民事争议。但如果当事人没有提出一并处理民事争议的请求,是否允许当事人另外就民事争议提起民事诉讼呢?当然可以。这就出现了当事人为实质解决民事争议而提起了两起诉讼,怎么解决“行民交叉”问题?对此,应借鉴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的做法,在行政诉讼法中明确规定: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争议的一方当事人对行政机关所作的裁决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法院不予受理,告知原告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这种设计,也与民诉法第124条的规定有异曲同工之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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