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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害人恐惧心理”不影响构罪/陈长均
我国传统刑法理论观点认为,敲诈勒索罪的基本构造是:行为人实施威胁、要挟或者恐吓行为——对方产生恐惧心理——对方基于恐惧心理处分财产——行为人或者第三者取得财产——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失。也就是说,行为人的行为必须足以使被害人产生恐惧心理,被害人必须是因为恐惧而交付或处分财产,否则不构成敲诈勒索罪。笔者不赞同这一观点。成立敲诈勒索罪,被害人不一定是出于恐惧心理。

从法律规定看,刑法并没有要求敲诈勒索罪必须使被害人产生恐惧心理。我国刑法第274条关于敲诈勒索罪罪状的描述是:“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并没有对威胁、要挟、恐吓手段进行程度上的规定,没有要求足以达到使被害人产生恐惧感的程度。敲诈勒索罪并非像抢劫罪那样,既侵犯他人财产权利又侵犯他人人身权利;敲诈勒索罪只侵犯了他人财产权利,行为人借助于威胁、要挟、恐吓等方式所形成的优势地位取得本不应当取得的财产,有时候被害人是迫于压力等而未必是出于恐惧而处分财产。

从刑法理论看,认为敲诈勒索罪必须出于恐惧心理在逻辑上犯了不周全的错误。虽然大多数敲诈勒索案件中,被害人是产生恐惧心理后才交付或处分财产的,但不能将“典型事实”与“规范事实”相混淆。现实生活中犯罪不乏新的手段与方式,将规范的适用范围限定为有限事实,使规范处于封闭状态,显然不妥。

从比较法视角看,不能将域外刑法规定的恐吓罪构成要件直接套用到我国刑法规定的敲诈勒索罪构成要件中。日本、韩国等许多大陆法系国家刑法都规定了恐吓罪。比如,日本刑法第249条第1项规定:“恐吓他人使之交付财物的,处十年以下惩役。”韩国刑法第350条也作了类似规定。大陆法系刑法理论的通说认为,恐吓罪的被害人必须是基于畏惧心理而做出交付行为,否则缺乏必要的因果关系,不构成恐吓罪。但是,国外的恐吓罪并不必然等同于我国的敲诈勒索罪。对于日本刑法第249条规定的恐吓罪,刘明祥教授等学者认为,将本条翻译成“敲诈勒索罪”是不准确的,因为日本刑法典另外还规定有胁迫罪(第222条)与强要罪(第223条)。这也从一个侧面说明,域外刑法关于恐吓罪的规定与我国刑法规定的敲诈勒索罪是不完全对等的。由于我国刑法没有规定胁迫罪和强要罪,如果把国外的恐吓罪与我国的敲诈勒索罪画等号,将国外刑法规定的恐吓罪之构成要件直接套用到我国刑法敲诈勒索罪之构成要件上,不符合刑法的体系解释,不当限缩了我国刑法规定的敲诈勒索罪之构成要件。直接移植大陆法系关于恐吓罪的构成要件理论不符合体系解释,将导致我国的敲诈勒索罪成立范围萎缩,不利于法益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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