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极不作为构成义务违反时的民事责任/李元宏(2)
2008年8月4日、8月5日、8月8日、8月13日、8月19日,双方就合同的履行保持联络、协商。在原告提交的内容为中国银行(香港)有限公司于2008年8月8日致新海丰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的保函中,中国银行(香港)有限公司请求在无正本提单的情况下将涉案货物在青岛港交给原告。2008年8月20日,在原告和被告通话过程中,原告请被告以1750美元/公吨的单价通过开证行发出承兑电文,原告会令银行接受承兑并按此单价提供相关单据,承兑后,请被告要求开证行出具提货担保,并凭此换取原告在船公司的提货担保后,交还原告,原告凭此保函将出库提单交给被告。但未能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于2008年9月1日通过特快专递方式致函被告,请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催促银行承兑信用证项下款项,尽快提取货物。2008年9月3日,原告再次致函被告,主张鉴于市场价格跌幅巨大,为了减少损失,书面通知合同取消。
2008年9月5日,原告与泰安鲁普耐特塑料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CL080306的销售合同,约定,原告将原产自韩国的聚丙烯H430(POLYPROPYLENE H430)99公吨,以单价1640美元/公吨青岛仓库交货(EXW QINGDAO WAREHOUSE),总金额为162360美元,出售与泰安鲁普耐特塑料有限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分行于2008年12月4日办理付款手续。2008年9月5日,原告与泰安昊华塑料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CL080307的销售合同,约定原告将青岛保税仓库内免费储存日期至2008年9月14日的原产自韩国的聚丙烯H430(POLYPROPYLENE H430)99公吨,以单价1620美元/公吨青岛工厂交货(EXW QINGDAO),总金额为160380美元,出售与泰安昊华塑料有限公司,交通银行泰安分行于2008年12月10日付款160380美元。诉讼过程中,被告主张原告转卖货物价格过低,在指定的期间内,其以无法提交为由而未提交支持其主张的相关证据。
原告起诉称:原告和被告于2008年7月2日签订编号为CL080301的销售合同。签订合同后,原告积极履行合同,按约将货物装船,并运抵目的港。但经原告多次催告后,被告仍怠于履行付款与提货义务,致使货物滞留港口。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致使双方合同解除,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被告应就此承担全部违约赔偿责任。
被告答辩并反诉称: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原告没有按照约定交付货物,构成违约。被告已经按照双方约定,在原告对信用证内容数次确认后履行了开具信用证的义务。而原告提供的单据不全,明显单证不符。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违约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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