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极不作为构成义务违反时的民事责任/李元宏(3)
【审判】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为在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注册登记的有限公司,原告和被告之间买卖的货物在韩国光阳港装船,运至目的地中国青岛港,本案为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原告和被告的登记地、营业地分属中国香港与内地,参照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和被告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而根据双方在法庭辩论终结前对适用法律所作选择,应当确定内地法律为解决本案争议的准据法。被告之所以在本案中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究其原因,并不因为其违反合同约定怠于付款与提货,而在于享有补救权利的原告在行使这一权利时,被告有义务或者行使合法抗辩权从而及时发出通知解除合同,或者接受补救继续履行实现合同目的,而当消极不作为构成义务违反时则面临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不利后果。因为合同当事人所承担的义务不仅来源于合同约定、法律规定,还有基于诚实信用原则而产生的义务。据此,依照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的规定,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青岛丰国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FOUR ACE INT’L LIMITED损失162280.8元人民币;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FOUR ACE INT’L LIMITED的其他本诉请求;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青岛丰国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一审判决已生效。
【评析】
本案的核心焦点在于出现移交的提单正本份数是否符合约定之争后导致销售合同未能继续依约履行所引发的民事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
一、关于信用证独立性与买方支付价款合同义务的关系
既然原告和被告选择以信用证方式支付货物价款,则原告和被告应当尊重信用证独立抽象性原则与严格相符原则,并遵守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否则,即有可能无法按照预期实现支付功能,并导致合同其他权利义务的无法按约履行。如果原告有义务移交与货物有关的单据,则必须按照合同所约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移交这些单据。原告和被告在销售合同中并未就原告移交与货物有关的单据作出明确、具体约定,但约定了通过信用证支付货物价款。虽然信用证由原告和被告之外的开证行所开立,但开证行是基于开证申请人即被告的申请开立的信用证,开立的对象是信用证受益人即原告,尤其是信用证中记载的对单据的要求,开证行在一般情况下是会满足基础交易当事人的要求的。因此,信用证中有关单据的要求亦构成基础交易即买卖合同项下卖方有关移交一切与货物有关单据义务的约束。信用证要求原告提交全套3份正本清洁已装船海运提单,承运人签发了两套提单,原告应提交两套6份正本提单。而根据交单行中国银行(香港)有限公司与开证行中信银行青岛分行各自出具的证明函与情况说明,交单行收到并寄出的是全套相符单据,而开证行收到的却是2份正本提单,证明力相当,孰是孰非,在基础交易争议项下、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框架内,无法判别。但确定发生的事实是,开证行中信银行青岛分行以缺少提单不能构成相符交单为由作出拒绝承付的决定并退回单据。尽管开证行在收到交单行提交的单据后自行决定联系开证申请人审单并决定是否承付,被告以缺少正本提单为由请求开证行拒付并要求开证行退回全套单据。但开证行有独立审查单据的权利和义务,有权自行作出单据与信用证条款、单据与单据之间是否在表面上相符的决定,并自行决定接受或拒绝接受单据与信用证条款、单据与单据之间的不符点,开证申请人决定是否接受不符点,并不影响开证行最终决定是否接受不符点。由此可见,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内,买卖双方选择信用证支付,由于信用证的性质决定了信用证与作为其开立基础的买卖合同是相互独立的交易,即使开证申请人即被告作为买方向开证行提出拒付与退单的要求,但最终落实于开证行独立自主地作出承付与否的决定,开证行对此决定与行为在信用证关系中是承担相应法律后果的。买方付款义务的履行与卖方取得价款权利的实现是通过开证行完成的,卖方若要获得对价,则必须满足相符交单这一必要条件。而卖方移交与货物有关单据义务的履行与买方通过取得单据从而行使提取货物的权利,也需通过银行间完成,买卖双方参与信用证关系的行为将直接产生销售合同是否全面履行的法律后果,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内问题的关键不在于被告提请开证行拒付与退单这类是否有履行合同的诚意问题,而在于双方当事人是否尊重销售合同有关价款支付的约定以及是否正确及时履行。这并非是将买卖合同关系与信用证关系混为一谈,信用证的所谓独立性主要体现在以银行信誉为保证的单据交易,而信用证支付手段的运用则是明确约定于销售合同之内的合同内容,不能因为强调信用证的独立抽象性而忽视信用证作为支付手段服务于买卖合同的职能。本案因开证行以受益人通过交单行提交单据存在单证不符为由拒绝承付并予退单,这一信用证关系中的事实反映到本案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之中则产生无法通过双方约定的信用证方式实现移交单据与取得价款的法律后果。导致这一后果的直接原因即开证行主张的正本提单份数不符合信用证约定,但交单行并不以为然,双方各执一词。由于本案不是审理信用证纠纷,不能也不宜就此专门作出认定,因此,在本案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内认定原告在移交单据方面当然存在违约以及被告绝对无理拒绝付款与提货均是缺乏充分根据的。即使不就此在本案中专门作出结论,也并不影响有关民事责任在原告和被告之间的划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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